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61號
106年度婚字第562號
原 告 鄭雅之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劉岳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鄭雅之(下 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6 年度婚字第561號,下稱本訴卷);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岳 勳(下稱被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10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20萬元之反請求(106年度婚字第562號,下稱反請 求卷),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業達成附條件之和解, 經核被告之反請求部分,其原因事實與原告本案離婚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 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間結婚,婚後被告經常於下 班後即沉溺於上遊戲至半夜三更,衣衫不整,更於外出時因 玩寶可夢而將原告丟在路邊,且未固定給家用,購買東西都 須撰寫明細後再請款,原告於105年5月間因胎兒發育不良而 流產,被告未安慰或協助原告調理身體,甚至向親友表示「 那只是塊肉,連心跳都沒有」等語,復於流產後一、二個月 內,違反原告意願強求原告須再生育及強迫原告以口交方式 與其行房,若不從,被告即清點家中物品,並告知原告這些 為其所購買,企圖以經濟制裁原告,枉顧原告身心狀況,並 無端指責原告刻意流產,與他人有不當交往,被告均透由家 人與原告或其娘家親屬爭吵,不願與原告溝通,被告並曾與 他人談論離婚事宜,原告至今不得不提出離婚訴求,全是因 被告在婚姻生活上之種種不負責任之行為,讓原告身心俱疲 ,再者,本件訴訟之際原告於107年2月14日返家拿取個人物 品,竟遭被告誣指侵入住宅,足見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法維 持,其可歸責在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此外,被告強迫以口交方式與其行房、誣指 原告與異性友人有不正交往或持剪刀對其為家暴行為及侵入 住宅之告訴等行為,侵害原告自由、名譽,致原告身心受創 ,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金錢給付或溝通方式而引起之爭吵,乃 屬婚姻關係中常見之口角爭執,自難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原告於105年5月流產後,被告與其家人有添購 補品供原告調養身體,被告係看到原告所購買之避孕藥,始 懷疑原告是否故意流產;原告流產後即向被告提出離婚,被 告根本未與原告行房;其係於105年10月26日發現原告與男 性之FB、LINE對話,向原告詢問,原告不願意回答即離家, 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並無過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訴請離 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間懷有身孕,卻於同年5月間堅 持返回娘家,但此後9日原告完全斷絕聯絡,取得聯繫後方 得知原告流產,其卻分別向兩造親友散布流產原因之不實言
論,挑撥雙方家庭感情。嗣後被告更一反常態,毫無緣由地 突然要求再等2年才願意生子女,並拒絕與原告行房,一個 月後被告發覺原告暗地服用避孕藥,同年6月間原告向被告 提出離婚,雙方未有共識後,原告遂對被告父母臭臉相向, 更以「白癡、廢物、絕子絕孫、小孩流產是小孩子活該、覺 得很開心」等言語激怒被告,被告百般忍讓,詎原告自同年 7月間經常無故徹夜不歸,8、9月間每周幾乎僅於凌晨返家 拿取物品,未向被告交代去向,顯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又原 告曾私自察看被告平板,經被告指正後原告亦交付其手機供 被告查閱,竟發現原告與友人成立協助原告達成離婚目的之 通訊軟體群組,在群組內抱怨被告,亦有與男性友人之曖昧 對話、約會,並曾收受該名男性之情書或禮物,經被告詢問 ,原告竟惱羞成怒再次離家,卻於此時前往耕心療癒診所取 得身心狀況之診斷證明,其動機可議。原告明知被告不願離 婚,遂以此不斷向原告索取禮物,雙方雖於105年12月31日 一同跨年,詎106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返家後,原告又提出 離婚之要求,被告不同意後,原告竟失控手持剪刀,強行破 開浴室門鎖,令被告驚恐萬分,原告上開行為,足證原告早 已無心經營婚姻,企圖以吵架方式迫使原告同意離婚,原告 所作所為已令被告心寒萬分,任何人立於被告之立場,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此外,兩造婚後,被告存款不增反減,每 月薪資所得盡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其他原告指定之 禮物,迄今始發現,原告婚後不到半年,即已打定主意要與 被告離婚,致被告婚後以來之付出與努力,皆化為虛有,且 原告上開行為,已損及被告對於婚姻之信任,使被告蒙受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 離婚;(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萬元,及自反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105年5月間原告返回臺南娘家與母親共度母親節 ,同年月7日原告因下體流血而前往臺南陳建廷婦產科求診 ,服用安胎藥,被告於翌(8)日前來臺南陪伴原告,當晚兩 造駕車返回高雄時,原告再度出血不適,亦是被告陪同至高 雄阮綜合醫院急診,並未與被告失聯。另流產後原告心情不 佳難免較無笑容,並未對公婆不敬或激怒被告,被告不著上 衣,徹夜沉迷電玩,屢勸不聽,原告始拍照告知其父,望其 能規制被告之作為。原告為免遭被告強制行房,而暫住於胞 姊家,惟於105年7月間每周仍會返家約3日,直至同年8、9
月間憂鬱病情日趨嚴重始減少返家頻率。在此期間兩造爭吵 後,原告亦僅取走個人衣物及首飾,其餘物品仍置於原告住 處內,亦未與他人有不當交往關係,反是被告扣留原告手機 導致原告求助無門。另原告雖於106年1月1日持剪刀在浴室 外叫喚被告,惟並無傷害被告之舉。又被告所謂之「情書」 ,是3年前被告打工時,客人所留下之字條,並非婚後所寫 ,且被告婚後並未答應異性邀約,亦無做出曖昧舉動,原告 所稱之藥物,被告係用以調經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 反請求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見本訴卷一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有關本訴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依 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 ,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固定給家用,購買東西都須撰寫明細後再請 款等情,查,原告自承被告曾於婚後贈與車號為MFK-5331機 車一輛供其使用,每月給與3千至5千不等之生活費(見本訴 卷一第201頁,本訴卷二第71頁),足認被告並非未承擔家庭 費用,縱未固定或須撰寫明細再請款乙節屬實,此應是兩造 對於生活費用管理等細節欠缺良性溝通所致,尚難認構成無 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沉溺於線上遊戲至半夜三更,更於外出時 因玩寶可夢而將原告丟在路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 父親劉聰明之line對話「自己看他什麼樣子,平常都是這樣 ,一台電腦、一台平板、一隻手機」、「(電腦什麼內容)電 動啊」、「我爸說都成年人了還在迷那些」(見反請求卷第 126、127頁)等內容,然上開內容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且
為被告否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調查,尚 難認被告沉溺線上遊戲致已危及兩造婚姻之維繫。 3.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間流產後,被告對原告身心狀況不聞 不問,更無端指責原告刻意流產,甚至流產後一、二個月期 間,強迫再生育及以口交方式行房,致其出現憂鬱症狀等情 ,並提出載有「個案因上述疾病(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105.10.27出現焦慮不安、頭暈、食欲差、胸悶、情緒低落 ,到本院初診後,規則治療三次」之耕心療癒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然為被告否認。查,被告到庭仍表示「原告是故 意要流產不要小孩」云云(見本訴卷一第203頁),然被告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指責原告刻意流 產乙節,並非無據。至於被告是否對原告身心不聞不問乙事 ,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劉袁美玉證稱:原告說要回娘家過母 親節,後來就打電話回來說孩子保不住了,被告就載他去阮 綜合醫院看診,原告流產後返家我就買了1萬元的人參,被 告也有買滴雞精,被告阿姨也有拿藥來等語(見本訴卷一第 236至242頁),佐以原告自陳其於有下體流血症狀時便有通 知被告前往臺南陪同就醫,復再由被告陪同其前往阮綜合醫 院急診等語(見本訴卷第231頁),由上情可知,被告對原告 流產及其後之調理,並非不為聞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強 迫其以口交方式行房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則縱原告身心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述之情,亦無從認定其病所致之原因,是 原告主張該憂鬱症為被告強迫行房所致云云,尚不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與異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等情,被告 則抗辯其是發現原告有其他男性友人的情書與禮物,且有其 他男性友人送原告回家等語,揆諸被告所提無非是一紙其上 載有「告訴我妳的名字嘛…」之卡片、105年10月24日之lin e載「約不到人看電影」、不明日期FB訊息載「(找到願意跟 我吃飯了嗎)考慮喔(好吧?我看算了!你男友應該會想殺我) 哈」、原告與女姓友人之line聊天訊息及105年10月22日與 屬名「琪」之FB通聯記錄(見本訴卷一第253至261頁),然被 告自承上開情書不知是婚前或婚後所寫(見本訴卷一第205頁 ),甚至FB之傳送日期並不明確,通聯記錄亦僅顯示38秒等 情,佐以上開內容均屬片斷,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其他異 性友人有不軌之行為,致逾越通常男女之社交行為等不正當 之交往,而達悖離婚姻關係應有之忠誠義務,尤以上開內容 均是原告主動將手機解碼供被告察看,苟原告確與異性友人 有不正當之交往之情,衡情,應不致自曝對己不利之證據, 是被告懷疑原告與異性友人有不正當之交往云云,應非可取 。此適足認,被告對原告之信任基礎並不夠穩固,未達夫妻
間應有之互信,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之發生,難謂無可歸責之 處。
5.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4日返家拿取個人物品,竟遭被告誣 指侵入住宅乙節,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佐,觀諸上開告訴意旨略以:兩造感情不睦,原告於 105年7月間搬離被告住處,詎於107年2月14日未經被告允許 擅自進入該屋,並毀損木製照片夾,而向該署檢察官提起無 故侵入住居及毀損罪之告訴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鑰匙 係先前給予原告使用,原告當日有將其私人物品拿走等語, 難認係「無故」侵入住宅,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縱兩 造現分居,並互提離婚訴訟,然就何人主張有理,尚未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被告對於原告返回住處拿取物 品動輒以爭訟方式解決問題,亦有違人情之常,終致兩造嫌 隙益形加深,而無回復之可能,非無可歸責之處。 6.至於被告主張原告105年5月懷身孕回娘家後,斷絕聯絡9日 、對其父母臭臉相向,穿著黑衣參加其胞妹婚禮,不願陪同 被告探視祖父,亦未於治喪期間到場祭拜、對兩造親友散布 流產原因之不實言論,挑撥兩方家庭感情等情,均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尚不足採,況上開情 事縱認屬實,亦難認係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被告主張原告於流產後,一反常態,毫無緣由地突然要求 再等2年才願意生子女,並拒絕與原告行房,更發現原告有 關服用避孕藥乙事,固據被告提出「愛斯麗安膜衣錠」藥盒 、藥單等照片為證(見反請求卷第23、24頁),原告則以該藥 為調經用,且被告曾向原告強調兩造若生子後,原告須每月 交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原告始向被告表示須兩年後才願生 子,被告未尊重原告身體自主權,反指責原告暗地服用避孕 藥等語置辯,查證人即被告之母劉袁美玉證稱:原告流產後 ,沒有常回家了,因為原告與其姐姐比較知心,讓原告回去 比較有安慰等語(見本訴卷一第237頁),由上情相互勾稽以 觀,可知原告流產後兩造因性生活需求及生活規劃不同,認 知有差距,衡情,原告身心應產生極大衝擊,是原告陸續搬 出個人物品離家,雖尚非不能理解,然若長期以離家方式逃 避,甚至於line上向友人陳述:「好想今天趕快吵到離婚」 等語(見本訴卷一第263頁),未尋求解決溝通協調化解彼此 歧見,應認原告對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有可歸責之處。 7.另被告主張106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兩造再因離婚一事起 爭執,原告竟欲毆打被告,被告躲藏於浴室時,原告情緒失 控持剪刀強行破壞浴室門鎖等情,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
文為證(見本訴卷二第134、135頁),惟揆諸上開錄音譯文, 兩造之對話分別載「(被告)…她不是拿剪刀刺我,她是拿剪 刀追我到廁所」、「(原告)我哪有追你,那是你在上廁所, 我叫你出來,我要上廁所」、「(被告)那幹嘛要拿剪刀啊」 「(原告)我在開東西啊…我拿在手上,然後我跟他說你什麼 時候出來啊,因為我那時候很餓要開東西」等語,可見原告 當下雖有持剪刀在廁所外叫喚被告之行為,但尚難遽認其對 被告有施暴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家暴行為云云, 尚不足取。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 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遇事自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 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夫妻結婚經過新婚期後,因 彼此存在生活習慣、金錢管理使用方式等差異,仍需彼此調 適以維持婚姻關係之穩定及家庭功能之完整,此為兩造共組 家庭應有之體認及責任。惟綜合上述,可知兩造於105年1月 15日結婚,同年4月即發現懷孕、5月流產,尚在新婚夫妻彼 此磨合調適階段,惟原告主觀認為被告對其控制經濟、漠不 關心,未尊重其身體自主權,因而陸續搬離個人物品並離開 兩造婚後住所,顯屬過激;被告則未能體恤、包容原告流產 後之特殊身心狀況,並進而懷疑原告與異性友人有不當交往 ,對原告服用愛斯麗安膜衣錠藥物,負面解讀為刻意流產之 行為,對原告並無互信之認知,究其實係因兩造間欠缺良性 之溝通所致以察,參以原告請求離婚之訴訟過程,被告亦提 反請求離婚,更於訴訟期間對原告返家取物之行為,逕告以 「侵入住宅」等刑事案件等情,加深婚姻之裂痕,終致無回 復之可能,本院因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 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對他造請求離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三、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 元、反請求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其就判決離婚之原因並無過失者為限。 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判准兩造離婚,並認兩造可責程 度相同,已如前述,是兩造並非無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暨其遲延利息 ,及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暨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 元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有明定。(二)原告主張被告強迫以口交方式與其行房、誣指原告與異性友 人有不正交往或持剪刀對其為家暴行為及侵入住宅之告訴等 ,違反原告自由、名譽,致人格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惟因人格 權被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查,原告 就被告強迫以口交方式與其行房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至於被告持原告與異性友人之通聯紀錄及卡片等質疑原告與 第三人有不正當之往來等語,實係兩造對婚姻問題溝通不良 所致。另被告主觀認為兩造已提離婚訴訟,逕認原告已無權 進入其住居,而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亦難認被告提出訴訟之 行為,涉及誣告等情,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構成妨害自由、名譽乙節,尚不足採。依上開說明,被 告不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亦不應准許。五、綜上,原告、被告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民法第19 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被告依民法第1 056條反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暨分別均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