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灣業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79號
KSDA,107,簡,79,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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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79號
原   告 歐陽進恒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劭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港灣業務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以得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 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二、原告為訴外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之債 權人之一,巴福公司所有船舶「台閩之星」輪因遭其債權人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申請強制 執行而進行拍賣換價程序之際,因「台閩之星」輪碇泊在被 告所轄安平港而積欠碇泊碼頭、垃圾清理等港灣業務費用, 經執行法院認定係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等債權人代債務人巴福公司向被告繳納 106年7月19日以後之上述港灣業務費用,使強制執行程序得 以繼續進行。被告於是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向原告寄送10 7年6月19日第12號、同年7月2日第12號及同年7月17 日第13 號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通知原告向其繳納「台閩之星」輪 所積欠的港灣業務費用各新臺幣(下同)54,914元、55,150 元及55,033元,合計165,097 元。原告認其並非積欠港灣業 務費用的債務人,於是就上述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提起訴願 ,均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並未直 接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在 案。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述港灣業務 費用通知單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交通部所轄各港務局因組織改制,將其職掌區分為航 港行政及商港經營等事務,事涉公權力之航政業務部分,移 由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至於商港經營等事務,則設立國營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承接,並經立法院讀 會通過,於100年11月9日制定公布「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條例」作為法源依據,該條例第1 條已表明港務公司所 轄屬商港性質,並由政府獨資經營,前揭條例施行日期及港 務公司成立與開業日期,均經行政院核定自101年3月1 日施 行,此參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條例以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廢止說明(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同院102年度判字第38 1 號判決參照)即明。是以,被告為港務公司之分公司,所 轄港口亦同屬商港性質,則因在被告所屬商港停泊所積欠碇 泊碼頭、垃圾清理等港灣業務費用之爭議而生之訴訟,自屬 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難謂合法。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 ,應由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爰將本件裁定移由本院高雄簡 易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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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