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舜志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 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 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 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 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 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 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105年11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52317號函行政處分及勞 動部106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3008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於107年6月8 日以106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因原告未於上訴 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號裁 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 告確定。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2,000元,及上訴審費用3,000元,合計為5,000 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