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289號
KSDV,107,除,28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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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盧慶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興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已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日刊登在臺灣導報。又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 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以10 7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07年5月29日刊登上開裁定在 臺灣導報,至107年10月29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 ,並有報紙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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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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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達股份有限公司│00NX 000000-2 │股票│1 │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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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