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273號
KSDV,107,除,273,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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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余鴻駿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42 號裁定公示催 告,並已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07 年司催字第14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2日將之刊登於 民時新聞報,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聲請人陳報,並提出民時新聞 報報為憑( 聲請人陳明支票確實未兌現且因已掛失票據交換 所已將支票當做無效票,銀行仍要求依法辦理除權判決流程 ) ,復經調取107 年度司催字第142 號公示催告卷證核閱屬 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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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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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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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龍獅 │空白 │聯邦商業銀│076300003622│51,200元 │107年5月20日 │UA9262616 │ │
│ │ │ │行五甲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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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