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261號
KSDV,107,除,26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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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圳


訴訟代理人 蕭光淵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7 年6月8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7年6月15日將之 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7年度司催字第17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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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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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 款 人 │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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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慧靜│彰化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000000000 │150,000元 │106年6月25日│FM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行新興分行│ │ │ │ │
│ │ │林口分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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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