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83號
KSDV,107,重訴,283,201812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春興 
被   告 陳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22 條、 保證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4頁背面),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鑫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邀 同被告李春興陳淑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 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短期貸款400 萬元,並約定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詎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嗣後未依約還款,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6,362,13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李春興陳淑瑜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額 度支用申請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催告函、客戶授 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 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授信往來與交 易總約定書、催告函、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 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4,063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編│借款未償本金│借 款 期 間│利 息│違 約 金│
│號│(新臺幣) │ │ │ │
├─┼──────┼───────┼──────────┼─────────────┤
│1.│2,362,133元 │107 年3 月29日│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起至110 年3 月│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29日止 │4.24 %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 │算 │
├─┼──────┼───────┼──────────┼─────────────┤
│2.│4,000,000元 │107 年3 月29日│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自107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 │ │起至107 年9 月│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29 日 止 │4.14 %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 │算 │
├─┼──────┴───────┴──────────┴─────────────┤
│ │合計: │
│ │6,362,133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