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巫喜泉
林珠菊
巫勝偉
巫勝鴻
巫勝富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交簡字第391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
8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珠菊新台幣陸萬元,給付原告巫勝偉、巫勝鴻、巫勝富各新台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巫喜泉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原告林珠菊、巫勝偉、巫勝鴻、巫勝富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崗山東街 口時,撞傷原告巫喜泉,原告巫喜泉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 )3,749,096 元之損害,而原告林珠菊、巫勝偉、巫勝鴻、 巫勝富分別為原告巫喜泉之配偶及子女,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各1,000,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喜泉3,749,096 元及自106 年1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珠菊、巫勝偉、巫勝鴻、巫勝富各1,000,000 元及 均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崗山東街口時,原告巫喜泉自該 路口東北側,由東往西徒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 煞不及而撞及原告巫喜泉(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巫 喜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挫 傷併右側第三到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胸、骨盆腔骨折、左側股 骨及脛腓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3 張、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 頁、10 4 年度調偵字第2836號卷第42至44頁【刑事卷證資料見106 年度審交附民卷第188 號卷《下稱附民卷》卷尾證物袋中之 電子卷證光碟】、附民卷第11頁),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作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損害賠償責任:
1.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 護欄之路段或3 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民法 第191-2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在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南往北方向經該 路段與崗山東街交岔路口不遠處,且事故發生時該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7 至8 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2836號卷第42至44 頁),被告係駕駛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肇事,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自承路口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為閃黃燈,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注意有無人車 同時欲由崗山東街穿越該路口,而刑事庭審理時,被告自認 其駕駛行為有疏失(見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37 號卷第54頁 訊問筆錄),則被告在接近閃黃燈之本件路口時未減速注意 通過之人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相關損害賠 償責任,甚為明確。
3.依檢察官偵查時兩造之一致供述,均稱原告係自安全島下來 時為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到(見104 年度偵字第19044 號卷第 13頁偵查筆錄),則原告顯係在設有劃分島之不得穿越處穿 越道路,依上開規定,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屬與有過
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依原告當時之行 進方向,應係欲由被撞處上至安全島,再下至對向車道,不 可能在下安全島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84頁言詞 辯論筆錄】,但原告有可能上至安全島後,突然轉念欲回到 原路口處,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係在自 由意識下所為,無可能為不利本身之供述,且與被告所供相 符,是認該偵查中之筆錄可信為真實,併予敘明),則當應 依過失之比例,減少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4.本院審酌原告在不得穿越道路處穿越道路,其違規情節重大 ,被告疏於注意其他用路人安全,違規情節較為普通,但原 告巫喜泉穿越道路處接近交岔路口等各情,是認原告、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分別為70% 、30% 。
六、關於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巫喜泉請求賠償部分:
A.原告巫喜泉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20,939 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1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B.原告巫喜泉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受有支出看護費用 115,500 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3 份、看護費用收據 4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2頁),經核該費 用之支出與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說明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其另主張出院後呈現類植物人狀態,需由配偶全日看護部分 ,因函詢診治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覆函稱出院後需全日 看護之時間為3 個月(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巫喜泉主 張出院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440,000 元損害部分,於180, 000 元(2,000 ×30×3 =180,000 )之範圍,堪信為真實 ,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應認與事實不符。則原告巫喜泉所 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為295,500 元。 C.原告巫喜泉為45年1 月11日出生(見附民卷第8 頁戶籍謄本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4 年1 月18日,剛滿59歲,未滿 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則其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前為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5,000元部分,合於經驗 法則,且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巫喜泉主張受有減少5 年工作收入損害部分,核與國軍 高雄總醫院上開覆函另稱「傷勢影響工作能力至少2 年,目 前左髖關節、雙膝關節及左肘關節,存留關節活動障礙之併 發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34 及12-34 」大致相符,且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爭執,亦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巫喜泉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減少工作收 入900,000 元損害部分(15,000×12×5 =900,000 ),亦
堪信為真實。
D.原告巫喜泉治療經過及醫師處置意見如下:先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⑴原告巫喜泉於104 年1 月19日 經由急診入,接受氣管內管插管併呼吸器使用,並入加護病 房治療,⑵104 年1 月19日至同年2 月17日住加護病房,同 年1 月26日接受器管造廔手術及左脛骨內固定置入復位手術 ,同年2 月11日接受右大腿復位內固定置入手術,同年2 月 16日接受左大腿骨復位置入手術及左手肱骨復位手術,⑶10 4 年3 月2 日辦理出院及轉院,⑷原告巫喜泉住院期間需24 小時專人照護,出院時長期臥床,需休養至少1年;104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共24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骨 折,雙側顱內出血、右肋骨3-6TH 骨折併氣胸S/P 胸骨、左 肱骨骨折S/P、左股骨、脛骨、腓骨折S/P、左坐骨、耻骨聯 合雙側抵骨骨折S/P 氣切、右側股骨骨折行內固定手術至大 東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104 年3 月25日 因泌尿道感染併急性攝護腺炎、頭部外傷併呼吸衰竭氣切術 後、肺炎、左側股骨及脛腓骨、右側股骨骨折術後併肢體僵 硬,急診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同年4月 13日接受雙下肢徒手復位手術,於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 期間接受抗生素治療及移除氣切管路,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 療,有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 則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其與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見 警卷第1 頁、第4 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7頁證物袋內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認原告巫喜泉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為600,000元,原告巫喜泉主張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為1,000,000元,於上開範圍應認於法有據,超過上開 範圍應認於法無據。
E.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巫喜泉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如上所述,為支出醫療費用220,939 元、支出看護費用295,500 元、減少工作收入900,000 元、 非財產上損害600,000 元,合計2,016,439 元,被告過失比 例為30% ,則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04,93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原告巫喜泉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接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2,008,930 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 之存摺內頁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84頁) ,則原告巫喜泉接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已無未受賠 償之損害,被告就其自無庸再負賠償責任。
2.原告林珠菊、巫勝偉、巫勝鴻、巫勝富可請求賠償部分: 原告林珠菊為原告巫喜泉之配偶,原告巫勝偉、巫勝鴻、巫 勝富為原告巫喜泉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8 至9 頁),原告巫喜泉既受有系爭傷害,並受上開治療過 程之折磨,則原告林珠菊、巫勝偉、巫勝鴻、巫勝富等人精 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可認定,爰審酌其等與被告之學 、經歷、工作情形(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0頁 陳報狀所載、第47頁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認原告林珠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00,000 元,原告巫勝偉、巫勝鴻、巫勝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 100,000 元,因被告僅需負30% 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林珠菊 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000元,原告巫勝偉、巫勝鴻、巫勝 富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30,000元,其等各自請求賠償1,00 0,000 元,於上開範圍內應認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應認 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雖有過失 ,但原告巫喜泉本人亦與有過失,被告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比例為30% ,原告巫喜泉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可請 求之損害已被填補,原告巫喜泉仍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林珠菊、巫勝偉、巫勝鴻、巫勝富請求 被告各賠償1,000,000 元及均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林珠菊請求60,000元,原告巫 勝偉、巫勝鴻、巫勝富各請求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6 年5 月9 日(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林 珠菊、巫勝偉、巫勝鴻、巫勝富據以作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起算日基準之存證信函,僅以原告巫喜泉名義寄送【見附民 卷第17頁】,尚與原告林珠菊、巫勝偉、巫勝鴻、巫勝富無 關,自無法作為其等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併予敘明) 。又本件判決原告林珠菊、巫勝偉、巫勝鴻、巫勝富勝訴部 分,合計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林珠菊、巫 勝偉、巫勝鴻、巫勝富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對法院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敦促,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判斷,另原告巫喜泉 、林珠菊、巫勝偉、巫勝鴻、巫勝富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