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01號
KSDV,107,重訴,20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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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蕭銘鴻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清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正一 

被   告 張圓媛(原名:張鈺婕)

      張盛貯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107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清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甘公司)於民國 106年6月28日邀約被告張正一張圓媛張盛貯蔡明勳為 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信契約書,於106年6月28日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現放餘 額10,0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加碼年 率0.693 %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清甘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7年6月22日 止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 欠借款本金共計10,000,000元、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 約書、保證書及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 6至2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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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