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32號
KSDV,107,重訴,132,2018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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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岱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聲明,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認事用法,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惟未具體 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 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743,876 元,計 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46,287 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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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