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87號
KSDV,107,訴,987,2018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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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黃瑤昌 
被   告 陳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
度審訴字第54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
4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07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甲○○賠償新臺幣(下同 )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5年9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2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告與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28 萬元達成和解(見院卷第69頁),原告遂減縮聲明為: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67頁正反面) ,故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見 院卷第63頁、第64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分別加入訴外人劉孟紘(涉 犯之刑事案件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嗣劉孟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之 某成員於民國105 年9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 告並佯稱:原告之子與同學一起拿安非他命,但該同學拿安 非他命跑走,要其兒子負責,並要求其領款85萬元處理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先至彰化縣和美郵局提領85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再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國小大門旁, 將該現金置放在該國小旁之郵筒附近後離去。嗣甲○○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系爭款項,並在高鐵烏日站交付 被告乙○○,之後再轉交劉孟紘,原告因而受有85萬元之損



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見 院卷第63頁、第64頁),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4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警偵程序指證述稽詳,並有 證人甲○○之證述、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系爭案件判決 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外放系爭刑案卷證),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到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留存影卷在卷可 參(見外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28號、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全卷);又被告 乙○○所涉詐欺等犯行,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就詐欺原 告部分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再與其他各罪定應執行3年6月 確定(見院卷6 頁),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就前開准許之金額57萬元,請求被告乙○○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見審附民卷第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書給付 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見審 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裁判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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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