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孫宗慧
被 告 徐孟辰
王芷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債務,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1454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1、10億分之1846 )及其上同段6747、7393、7309、7393號建物即高雄市○○ 區○○路○段00號、0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徐夢 辰為執行司法事務官、被告王芷鈴則為執行書記官。嗣系爭 房地拍定後,被告製作之民國106年8月25日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其中編號18分配予○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300,660元(含執行費用717 元),然原告並未積欠○豐公司債務,被告應要○豐公司提 出相關債權依據;又依系爭分配表,原告應可發還案款3,25 3,483元,然被告卻以受本院106年度司執全548號執行229,4 00元、106年度司執字第83210號執行273,878元、106年度司 執字第89684號執行113,464元、106年度司執字第93400號執 行252,577元(下稱該4筆執行事件)為由,將款項分別扣押 或撥付予該等執行事件債權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銀行)、○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公 司)、○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託), 以致原告發還金額減少869,319元,原告前業已對該4筆執行 事件之債權利息提起時效5年之抗辯,被告應審視該等債權 是否符合民法,然被告並未釐清,執行程序顯有不當。故爰 依強制執行法對於分配表之異議及執行程序不當之異議,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命○豐公司提出系爭分配 表編號18號所得受領300,660元之依據。㈡、被告應確認該4 筆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符合民法。二、被告則以:被告徐孟辰為本院民事執行處瑞股司法事務官, 督導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瑞股書記官即被告王芷鈴,承辨原 告孫宗慧為執行債務人之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之106 年度 司執字第32351 、43557 、51522 、60020 、60066 號、10 6 年度司執全字第204 、384 號,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
執行事件),並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6 年7 月13日以437 萬元拍定,經製成分配表定於106 年9 月25日 實施分配,分配予優先債權及其他債權後,原尚餘3,253,48 3 元(即系爭案款)得發還原告,嗣因本院核發系爭執行事 件案款予原告收受前,陸續收受106 年8 月30日雄院和106 司執全瑞字第471 號假扣押執行命令、106 年9 月26日雄院 和106 司執全字第548 號假押執行命令、106 年9 月28日雄 院和106 司執字第83210 號扣押執行命令、106 年10月2 日 雄院和106 司執字第89684 號扣押執行命令、10 6年10月13 日雄院和106 司執字第93400 號扣押執行命令(下合稱另案 執行命令),聲請執行系爭案款,本院乃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系爭案款核發扣押命令以禁止發還予原告,系爭執行事件與 另案執行命令均已送達原告陳述之送達址,俟無異議後,遂 將扣押所得案款核撥予各該扣押案件以通知債權人領取,並 將核撥後剩餘案款2,384,164 元發還予原告領取完畢,是原 告主張其無從知悉案款剩餘數額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又系 爭執行事件依法進行並無違誤,原告亦未於執行程序中提出 停止執行之裁定或供擔保或撤銷執行程序之確定判決,系爭 執行事件自無從據為停止或撤銷,況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 ,原告所負債務因而清償,總體財產並無減縮,原告實無損 害可言,原告本件起訴誠屬無據。另本件係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告不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竟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人員為被告,本件起訴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此外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 、10、11、12 、13 受領案款之執行 債權人,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債權是否罹 於時效而消滅,事涉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所得審 認裁判而逕予撤銷已終結之合法執行程序,原告自應循實體 訴訟以資救濟,況原告若為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已領取之款 項,亦應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請求其等返還不得領取之款 項。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前因積欠債務,經○新銀行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強 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徐孟辰為執行司法 事務官、被告王芷鈴為執行書記官;○豐公司另持94年度票 字第1864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43557號聲請併案執行。系爭房地經拍賣後,於106年7月13 日以437萬元拍定(下稱拍定款),並於106年8月25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豐銀行上開本票裁定債權列於編號18,受償 利息及本金298,943元,另於編號7受償併案執行費717元、
編號24受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共計300,660元,系 爭分配表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及債權後,於編號29應發還債務 人金額為3,253,483元,定於106年9月25日分配。嗣先後收 下列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後,就拍定款分別予以扣押撥入 該等執行事件後,僅發還原告2,636,741元:1、扣押273,878元: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71號○新銀行為債權 人之執行事件,本院106年8月30日雄院和106司執全瑞字第 471號就拍定款於157,712元(本金156,460元、執行費用1,2 52元),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106年度司執字第83210號台 新銀行為債權人,本院雄院和106年9月28日106司執瑞字第 83210號,就拍定款於116,166元,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此 為同一債權,僅為保全及本案執行)。
2、扣押229,400元: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48號○新銀行為債權 人之執行事件,本院106年9月26日雄院和106司執全瑞字第 548號,就拍定款於229,400元(本金227,580元、執行費用 1,820元),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
3、扣押113,464元:106年度司執字第89684號○京公司為債權 人之執行事件,本院106年10月2日雄院和106司執瑞字第896 84號,就拍定款在①38,540元及其中36,115自101年8月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②20,699及 自101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
4、扣押252,577元:106年度司執字第93400號○國信託為債權 人之執行事件,本院106年10月13日雄院和106司執瑞字第93 400號,就拍定款在252,577元(本金新台幣120元、利息251 ,226元、執行費用1,231元),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 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 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第12條、第39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執行事件中程序,對於執行程序、執行 方法是否適當、分配表製作內容有爭執,所為之異議,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並由執行法院為裁定或處理,非得以民事訴 訟程序為救濟;而執行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所為僅代表執行
法院為強制執行事務,其個人對於執行異議事項,並無任何 私法上權限,而得受強制執行異議之本案判決之資格。原告 主張系爭配表上編號18之債權並無依據,分配表製作不當, 應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一日前提出異議;對於該4筆執行 事件債權主張數額有誤,認執行不當,應於該4筆執行事件 程序提出異議,原告詎以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向系爭執行事件 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提出異議,請求渠就其所提出之異議 ,命○豐汽車提出系爭分配表編號18號所得受領300,660元 之依據,及確認該4筆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所得請求之金 額是否符合民法,依前開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