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5號
KSDV,107,訴,345,2018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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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郭聰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追加原 告 郭洞銓 
      郭元順 
      郭宗綸 
      郭淑慧 
      郭顏玉杏
      陳明家 
      陳明和 
被   告 郭元芳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2,483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107 年6 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聲請
  狀追加郭洞銓郭元順郭宗綸郭淑慧郭顏玉杏、陳明
  家、陳明和等人為原告,並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
  即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坐落之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返還予全部
  土地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99,368 元
  ,並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3,834 元。」(見本院卷第160
  頁)。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5,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835,000 元【計算式:81×35,000】。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2 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1 項之
  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不予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
  83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裁判費22,48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633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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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