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65號
KSDV,107,訴,156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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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文定即陳定國


被   告 林梅菊 

被   告 陳思婕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定前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新臺幣(下同)858,652 元及利息未 依約清償,安泰銀行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票字第5332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原告自安 泰銀行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9/10000 )及其上同小段613 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錦松 所有,被告陳文定、甲○○、乙○○均為陳錦松(民國102 年10月5 日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詎被告陳文定因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未清償,恐其繼承之遺產遭原告追索,而由被告甲○○單 獨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5 日之債權 行為予以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被告陳文定、甲○○、乙○○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則以:陳錦松生前恐伊年邁無以依靠,特囑咐將 系爭房地及退休金由伊單獨繼承,被告陳文定、乙○○均表 同意而立分割協議書為憑,況被告陳文定工作不穩定,離婚 後又將所生子女交由伊扶養照顧,致伊自陳錦松處繼承之現 金因而花用殆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伊與被告陳文定遵照陳錦松遺言,同意將 系爭房地由被告甲○○單獨繼承,並立有分割協議書為憑。 況被告陳文定工作不穩定,離婚後又將所生子女交由被告甲 ○○扶養照顧,致被告甲○○自陳錦松處繼承之現金因而花 用殆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文定則以:當初父親要離開時,因擔心錢會被伊花完 有跟伊說系爭房地是他跟母親打拼之結果,要讓母親當老本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及陳述等語。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有無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本院撤銷之?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 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陳文定具有債權,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332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 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依前開裁定之內 容,被告陳文定應給付原告858,652元及94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故可認原告確 為被告陳文定之債權人。
㈡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陳錦松於102年10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 不動產,被告均為曾林秀英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並協議 將系爭房地由被告甲○○繼承取得,並於102年11月6日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12月13日高少家美字第106002775 1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高 市地鎮登字第107703822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㈢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固自陳錦松死亡 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然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 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 行為。查被告甲○○現已64歲,已近勞工法定退休年紀,以 其年紀難再有多年工作能力,又其於102至106年度所得分別 為2,000餘元、1萬餘元、30元、15元及25元等情,有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考(詳牛皮紙袋),足認被告甲○○確需倚賴他人扶 養;又被告陳文定於104至106年所得、財產資料均無,有其 戶籍謄本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牛皮 紙袋),則是否被告陳文定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因被告甲○ ○有賴居住於系爭房地生活,而將其應分配遺產部分由被告 甲○○取得,亦非無此可能。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其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有未合,而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復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6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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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