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28號
KSDV,107,訴,152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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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習沛承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翰玲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 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唯一法定代 理人,有卷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又因原 告已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之委 任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既 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與被告間有訴訟之必要,致生 有利害衡突,而公司法第三章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並無準 用公司法第213 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之規定,被告亦無從召開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故被告因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 代表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原告遂將游淑惠律師列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經被告全體股東即原 告、訴外人蘇王映淳蘇豐清三人推選為被告之董事。然原 告受委任推選為被告之董事後,未實際執行被告之公司業務 ,又被告之公司文件及大小章均由蘇豐清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貞玲保管,蘇豐清陳貞玲並利用保管大小章之機會,未 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持被告之大小章簽發支票、向外借款等行 為,致被告積欠鉅額債務無法清償。而因原告與被告已無信 賴關係,故於107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及股東蘇 王映淳蘇豐清,表明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請被告提供 相關證件、文件,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 登記,惟僅股東蘇王映淳有收受送達,而原告送達蘇豐清住 處之被告公司所在地後,因遭退回,故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開書 狀繕本並於107 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因原告已辭任董事之 職務,而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 暨代表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 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私法上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 不存在。㈡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 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經被告全體股東推選為被 告公司董事,然原告是否未實際執行職務,尚待釐清,此並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經被告之全體股東推選為被告之董事 ,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
㈡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174 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之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㈢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即已向被告辭任董事,並經本院將該起訴狀繕本 於107 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無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10月1日起 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 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而被告 在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之登記資料中,仍將原告列為董事而 未為變更登記,有原告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 公司登記卷宗足參(外放之影卷節本),客觀上確足使人認 原告仍係被告之董事,及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虞 ,而此並可能涉及委任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董事 與被告公司依法對第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足見兩造 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10月1日起 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 登記,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7 月10日經被告之全體股東推選為被告 之董事,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佐,堪信為真。又原告雖主張 其被推選為董事後,未實際執行被告之公司職務,嗣因股東 蘇豐清及配偶陳貞玲未經其同意擅自持被告之大小章簽發支 票、向外借款等行為,其對被告不信任,乃終止兩造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及對蘇豐清陳貞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背信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並提出刑事告訴狀( 見本院卷11至16頁)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為佐,惟 被告則否認原告確未執行公司職務等詞置辯。查,原告就其 主張未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 院調取被告公司卷後,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再 參諸系爭刑案經偵查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蘇豐清陳貞玲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係載明 原告與蘇豐清有合資經營公司,原告有同意蘇豐清陳貞玲 持被告之大小章簽發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原 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未表示異議,則原告主張其並 無實際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乙節,即非無疑,自難遽信為真。 ⒉惟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規



定,須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對公司業之執行 或法定義務之違反,應負法律上責任(如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第22條 第2 項、第23條…等規定)。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而董事基於委任關係,對公司亦負受任人之 法律上責任,有為公司計算義務(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 至542 條參照)及業務進行狀況之報告義務、不為競業之義 務暨辦理公司各項登記等義務。原告因股東蘇豐清陳貞玲 疑涉有背信等罪嫌,並對被告不信任,業依民法第549 條規 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嗣因存證信函 無法合法送達被告,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 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經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收受該起訴 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起訴狀、存證信函、 送達回證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 、17至20、22、23、40頁 ),且被告對原告得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董事之 委任關係一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原 告已向被告為辭去董事、終止委任關係,並已發生終止兩造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之效力。又由被告自承其收受原告之起訴 狀繕本後,並未進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希望由法院判決, 且於本院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0、71頁) ,足見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10月1 日起不存在,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文。公司董事之姓名及持股,為主 管機關應予公開之登記事項,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甚明。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 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 、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 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辭去董事職務後,如被告未為變更登記,第三人仍 得主張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可能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仍 有請求為變更登記之必要。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 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於變 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公司法第387 條 第1 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第5 條亦定有明文。並依公 司法第387 條第6 、7 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期限辦理 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僅能限期改正並連續科處罰鍰,即公



司之變更登記,僅能由公司為之,如被告拒不履行變更登記 義務,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將不能達到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之目的。而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為不 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又被告於107 年10 月1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足見原 告有訴請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之必要, 被告依法亦有將以原告為董事之登記,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10 月1 日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之 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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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玲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