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23號
KSDV,107,訴,1523,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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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黨延美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追加原告  許俊涵 

      許俊婕 
相 對 人 黨許國 

      黨俊茹 
      黨俊薇 
      黨俊婷 
被   告 黨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恬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黨許國黨俊茹黨俊薇黨俊婷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返還遺產事件,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如 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 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始能謂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判意 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訴外人許水華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死亡,繼承 人為聲請人即原告黨延美、追加原告許俊涵許俊婕、被告 黨俊雄及相對人黨許國黨俊茹黨俊薇黨俊婷,被告為 購買汽車而於99年5月間向訴外人許水華借貸新臺幣(下同 )70萬元,訴外人許水華並命原告於99年5月10日至郵局辦 理轉帳事宜,將70萬元由訴外人許水華之郵局帳戶(局號: 0101156,帳號:0000000)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隆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惟訴外人許 水華死亡後,被告仍遲未償還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予原告及訴外人許水華 之繼承人,又因上開債權仍未經訴外人許水華之繼承人分割 ,而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自應同為 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三、經查:訴外人許水華業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 請人即原告、追加原告、被告及相對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 、第32至41頁),而依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其係因繼承具前 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該債權應屬許水華之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相對 人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院發函 通知相對人就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黨俊茹、黨俊 薇、黨俊婷前為同意,嗣又表示不願參與其中;相對人黨許 國則表示被告為其子,被告未向許水華借款等語。然被告已 成年,與相對人黨許國間為各自獨立之人格,相對人黨許國 不因本件訴訟受有不利益,且有無借款事實屬實體判斷事項 ,非追加原告之程序所應審酌,相對人前開意見,均難認屬 正當事由。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在為實體判定前,形式上係在 伸張、防衛相對人遺產權利,法律關係訴訟標須合一確定者 ,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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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