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08號
KSDV,107,訴,1408,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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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被   告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春興 

被   告 陳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春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春鑫公司)於民國 106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李春興陳淑瑜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 20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2.98%計算,按月 分期清償本息,倘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 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後春鑫公司自107年7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 本金1,346,51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動用申請書、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往 來簽章約定書、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 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又 被告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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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