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 告 耀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榮洲
人
被 告 李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耀瀅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邀 同被告李榮洲、李禎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 30日止,貸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 年息2.88%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 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耀瀅企業有限公司另於105年1月12日邀
同被告李榮洲、李禎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貸款利 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63%計算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耀瀅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分別迄107年4月29日 止、迄107年4月12日止尚積欠274,603元、286,517元未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榮洲、李禎耀為其連帶保證 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均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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