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50號
KSDV,107,訴,1150,201812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田伊君 
被   告 張傑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 項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 頁反 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86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12 0 年4 月8 日止,並自100 年4 月8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102 年4 月8 日止,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 加碼年利率0.345 % ,自102 年4 月8 日起至120 年4 月8 日止,按指標利率(現為1.095%)加碼年利率0.645%(目前 年利率為1.74% )浮動計算。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且如有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3 條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 年



1 月8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 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 息)、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 6 、14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 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