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22號
KSDV,107,訴,112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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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蕭睦憲 
被   告 臧秀香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洪○敏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原訴之聲明為:㈠請求代位終止訴外人洪○敏與被告臧秀香 間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㈡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就系 爭不動產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洪○敏所有(見本院 卷第3 頁)。嗣原告將其代位之洪○敏撤回,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洪○敏所有 (見本院卷第122 頁)。經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達公司) 分於101 年、102 年及104 年間邀同訴外人林○權林○翔 及洪○敏為共同發票人,分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 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本票餘額如附表1 票款餘額欄所示 。嗣匯○達公司不履行票據責任,自104 年4 月起陸續跳票 ,經原告對匯○達公司、林○權及洪○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於 105 年2 月26日取得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162號本票 裁定,並同年3 月30日獲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系爭確定本票 裁定),匯○達公司、林○權及洪○敏分別尚積欠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636,000元迄未清償。詎 洪○敏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8 日信託登記於 被告名下,信託目的為管理使用、處分(出租、出售)信託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系爭不動產現 仍由洪○敏自住使用中,被告顯未依信託約定管理使用、處 分系爭不動產,且洪○敏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資力顯有不足,於系爭信託契約消滅後,信託利益即信 託財產由受益人即洪○敏享有,惟洪○敏怠於行使權利,未 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信託契約,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及 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以107 年6 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代 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洪○敏所有。為此,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洪○敏自98年4 月10日起向被告借款594,000 元 ,並自95年5 月11日起每月償還500 元至2,000 元不等,至 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僅償還61,500元,尚有532,500 元之 借款餘額未清償,為保障被告之債權,乃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登記予被告。被告為免被告洪○敏經濟困難,無法另覓住所 而允許洪○敏暫住系爭不動產,並向洪○敏收取租金,另持 續委請土地代書林釗立及仲介業者尋找買家,惟迄今無人問 津,系爭不動產現仍由洪○敏繼續以承租人地位使用中,被 告確實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 收益及處分;且系爭信託契約係以洪○敏為受益人,屬於自 益信託,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未實質減少,洪○敏自 未陷於無資力,並未危害原告之債權;另系爭不動產於96年 3 月8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予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 年4 月6 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200 萬元予訴外人潘柏泉,是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洪○敏,惟原告之普通債權次序仍劣後於上開兩項優先債 權,尚無益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匯○達公司分於101 年、102 年及104 年間邀同訴外人林 ○權、林○翔及洪○敏為共同發票人,分別簽立如附表1



所示本票3 紙予原告,嗣匯○達公司不履行票據責任,自 104 年4 月起陸續跳票,經原告對匯○達公司、林○權及 洪○敏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於105 年2 月26日取得本票裁定,並同年3 月30日獲確定證明書 在案,匯○達公司尚積欠原告10,636,000元迄未清償。(二)洪○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8 日信託登記於 被告名下,信託目的為管理使用、處分(出租、出售)信 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三)系爭不動產現仍由洪○敏自住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得否代位洪○敏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洪○敏所有?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 條、第 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 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即得為之。經查,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為洪○敏、受託 人為被告,受益人為洪○敏,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 產之歸屬人仍為洪○敏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 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信託利益仍歸委託人洪○敏所有, 依前揭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洪○敏本得隨時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又洪○敏與匯○達公司為附表1 編號1 、2 所示面額共計3,896,000 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匯○達公 司尚積欠原告10,636,000元迄未清償等節,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業於105 年2 月26日取得系爭確定本票裁定, 有附表1 所示本票、系爭確定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而 洪○敏除系爭不動產外,105 年及106 年名下均無所得, 財產僅有一輛汽車,有其105 年、106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足見洪○敏除系爭 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洪○敏既無 資產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且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 約,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洪○敏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




(二)被告雖以系爭信託屬於自益信託,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 財產未實質減少故未危害原告債權云云。然查,系爭信託 契約之目的乃係為管理使用、處分(出租、出售)信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然系爭信託登記後,洪○敏仍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本得出租系爭不動產 予他人,藉由收取租金獲得收益,該收益部分即可作為歸 屬於洪○敏所得享有之受益權,惟被告捨此而不為,仍讓 洪○敏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未實際出租系爭不動產,顯 已違背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被告雖另以洪○敏每月給付 被告2,000 元,其中1,000 元係向被告清償前揭債務,另 1,000 元則作為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並提出 被告與洪○敏間之借據、本票、與還款明細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然依上開還款明細表所載 ,洪○敏每月所給付與被告之2,000 元,均列入洪○敏之 償還款項中,實無給付租金與被告之情事,足徵洪○敏每 月給付與被告之款項,均在清償其對被告債務,實無從與 實際出售或出租與他人得額外獲得收益相比擬。至於被告 另辯稱有持續委請土地代書林釗立及仲介業者尋找系爭不 動產之買家,迄今乏人問津等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亦難採憑。況洪○敏係於98年4 月10日向被告借 款,並開立面額為594,000 元本票予被告,有上開本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渠等之債權債務關係於 98年時即已存在,卻遲於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對洪○敏 取得系爭確定本票裁定後之105 年4 月8 日始與被告成立 系爭信託契約,被告自承此原因乃在避免洪○敏恣意出售 系爭不動產而害及被告債權,顯見成立系爭信託之目的, 實非出於為洪○敏之利益所為,是系爭信託關係消滅事由 雖另載有雙方書面同意終止等語,仍無礙於原告代位行使 洪○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仍有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縱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洪○敏所有,原告亦難以受償,故 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 8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予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至107 年6 月20日止 ,洪○敏尚積欠國泰人壽本金餘額910,583 元;系爭不動 產於105 年4 月6 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予 訴外人潘柏泉等節,有國泰人壽107 年6 月21日國壽字第 1070060941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系爭不動 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益徵洪○敏除積欠原告之本票



債務外,尚有其他逾百萬元之債務,則洪○敏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後,名下難認確有足額資產可供清償前 揭債務,自堪認洪○敏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 舉,更使其財產不敷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至明。況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 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要無僅獨厚被告 個人債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四)原告業以107 年6 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代位洪○敏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從而,系爭信託契約消滅後,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洪○敏,自屬有據。至原告 另引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作為回復原狀之請 求基礎,惟民法第263 條契約終止準用解除權之規定,並 未準用民法第259 條,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 之規定,代位洪○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洪○敏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
│編│本票票面金額│共同發票人(│共同發票人(即│票款餘額(新│發票日 │到期日 │
│號│(新臺幣) │即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 │臺幣) │ │ │
├─┼──────┼──────┼───────┼──────┼──────┼──────┤
│⒈│23,550,000元│匯○達股份有│林○權、洪○敏│3,190,000元 │101年2月17日│105年1月27日│
├─┼──────┤限公司 ├───────┼──────┼──────┼──────┤
│⒉│6,612,000元 │ │林○權、洪○敏│706,000元 │102年7月25日│105年1月27日│
├─┼──────┤ ├───────┼──────┼──────┼──────┤
│⒊│24,000,000元│ │林○權林○翔│6,740,000元 │104年3月19日│105年1月27日│
├─┴──────┴──────┴───────┴──────┼──────┼──────┤




│合計 10,636,000元│ │ │
└──────────────────────────────┴──────┴──────┘
附表二:
┌─┬────────────────────────────────────┐
│編│土地座落 │
│號├───┬────┬──┬───┬─┬──────┬─────┬─────┤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面積 │範圍 │現登記所有│
│ │ │ │ │ │目│(平方公尺)│ │權人 │
├─┼───┼────┼──┼───┼─┼──────┼─────┼─────┤
│1 │高雄市│○○區 │○○│000-0 │建│1,163 │169/10000 │被告 │
│ │ │ │ │ │ │ │ │ │
└─┴───┴────┴──┴───┴─┴──────┴─────┴─────┘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
│號│ │ │ │公尺) │ │權人 │
├─┼──┼─────┼──────┼───────┼──────┼─────┤
│1 │0000│高雄市○○│高雄市○○區│一層:74.91 │全部 │被告 │
│ │ │區○○段 │○○街00號 │總面積:74.91 │ │ │
│ │ │000-0地號 │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15.13 │ │ │
├─┴──┴─────┴──────┴───────┴──────┴─────┤
│共用部分建號0000,面積1,59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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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