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何璐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施佩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37,6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 請求被告給付579,3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符合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或其他適當駕駛執照, 於民國106年4 月11日上午,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忠街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 午8 時35分許,駛至褒忠街與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至該便道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西往東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髕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業已支 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8,899元、看護費231,000 元、交 通費7,860元、醫療用品費14,578 元,日後尚須持續就診預 估需費8,300元;且因此3月又14日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156, 000 元;原告並因此傷害身心受創,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9,336元,及其中537,60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727元自107年7月17日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原告所指之過失 責任,然原告當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有過失相 抵之適用。又原告至養全診所治療憂鬱病症,該症狀與系爭 事故無關,不應令被告負擔該部分醫藥費及看診車資;另原 告係由其胞妹照護,其所請求之看護期間及費用均屬過高; 原告並未證明其每日確有1,500 元之收入,且日後仍有醫療 必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負荷原告之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或其 他適當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越級騎乘前開重型機車,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左轉,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80 號刑事判決判 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67,301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機車因過失肇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80 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固辯稱原告當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尚無可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查:
⒈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診治支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醫藥費10,079元、養全診所醫藥費970 元、合適診所醫 藥費11,000元、三民承德診所醫藥費6,850 元,共計28,899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審交附民字卷第10 -39頁、本院卷第105-109頁)。而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單據形
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97頁),然否認原告因憂鬱症治療所 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而依養全診所檢送之病歷記載 原告主述之病因與其家庭因素較為相關(本院卷證物袋內病 歷紀錄參照),難認系爭事故係造成原告憂鬱症之唯一且主 要因素,是原告就治療憂鬱症部分所支出之醫藥費即難認與 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被告負擔。是原告至 養全診所求診所支出之醫藥費970元,及107年1月19日、3月 16日、3月23日至榮總身心科門診求診所支出之醫藥費共計1 ,440元(本院卷第75-77頁)應予扣除,其餘醫藥費26,489 元(28,899元-970元-1,440元=26,489元)之支出係因系爭 傷害治療及復健所需要而為之支出,且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而為支出,核屬必要適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其日後尚有醫療必要,預估需支出8,300 元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受傷勢應6 個月可回復,完全 可適應工作,有榮總107年11月1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042號 函可稽(下稱高總管字第1073404042號函,本院卷第137 頁 ),原告亦未能提出日後仍須醫療之相關醫囑證明,其上開 主張顯乏依據,是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自屬無據。 ③從而,原告請求醫藥費26,48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 ,則無依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1日住院至同年月15日出院,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另其於107年4 月24日復進行內固定移除 手術,於同年月26日離院,出院後應由專人照顧2 週,所需 看護時間為105日(91日+14日=105日),以每日2,200元標 準計算,共需看護費231,000 元等語。而原告於上開時日分 別進行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與內固定移除手術,術後 分別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2週等情,有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高總 管字第1073404042號函附卷可證(審交附民字卷第41頁、本 院卷第54 、137頁)。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云 云,並無可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縱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 其胞妹照護,依法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而一般專業全日 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200元,為本院承辦此類賠償案件職 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審酌原告係由親人而非專職看護人員照
護,其費用以一般通常基本看護標準計算為已足,認原告主 張依每日2,200 元計算其看護費損失,尚嫌過高,應以每日 2,000 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於此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 210,000元(2,000元×105日=210,000元),逾此範圍外, 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榮總就醫支出看診車資共計5,760 元 (3,240元+2,520元=5,760元),另至養全診所看診支出車 資2,100 元。被告同意就榮總看診車資部分,以原告實際看 診次數按單趟180 元計算(本院卷第97頁背面)。查原告於 106年4月11日住院、同年月15日出院,同年4月27日、5月25 日至榮總放射線門診看診(審交附民字卷第10-13頁),106 年8 月18日至榮總身心科門診求診(審交附民字卷第40頁) ,106年4月24日住院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本院卷第74頁 ),107年1月19日、3月16日、3月23日至榮總身心科門診求 診(本院卷第75-77頁),107年4月12日、5月3日至榮總領 取神經精神用藥(本院卷第80頁),有各該收據、診斷證明 書可參。而原告所患憂鬱病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是原告為此而至榮總身心科及養全診所求診所 支出之車資自不應令被告負擔,故原告僅得請求106年4月11 日、24日住院、同年月15日、26日出院,同年4月27日、5月 25日診療之車資,核計4次看診、8趟之車資共計1,440元( 180元×8趟=1,440元),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⒋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14,578元,並提出收據 、統一發票為憑(審交附民字卷第45頁)。被告就此表示無 意見,願意支付(本院卷第98頁),此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為支出,核屬必要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而得准許。
⒌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3月又14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6 ,000元(日薪1,500元×3月又14日=156,000元)等語。而 原告105年8月至12月薪資收入為225,000元(平均每月收入 45,000元),106年1月至12月薪資收入為405,000元(扣除 3個月無法工作,平均每月收入45,000元),有所得扣繳憑 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500 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時間即需3 月又14日, 已如前述,且其傷勢約需6個月可回復,亦有高總管字第107 3404042號函(本院卷第137頁)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無 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56,000元(日薪1,500 元×3月又14
日=1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為藥劑師,每月薪資約45,000元,名下有如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產;被告為高中畢 業,任職於保險公司,名下無資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並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手術治療,其身體、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 險保險金67,301元,亦如前述,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是原告 於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41,206元(2 6,489元+210,000元+1,440元+14,578元+156,000元+100, 000元-67,301元=441,2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1,206元,及其中433,2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5日起,其中8,000 元(起訴後追加之看護費部分) 自107年7月1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 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