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12號
KSDV,107,訴,101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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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張南星 
      李張麗美

      李張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 告張南星李張麗美就附表所示張鮑冬滿遺產之協議分割及 分割登記行為(見院卷第3頁至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追加張鮑冬滿之繼承人李張麗花為被告(見院卷第65頁 至第66頁),是以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標 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下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南星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迄民國107年4 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508,395 元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被繼承人張鮑冬滿於106年9月 8 日死亡時,其遺留如附表所示房地為遺產(下稱系爭房地 ),此應由張鮑冬滿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南星李張麗美、李 張麗花繼承,且被告均未於期限內拋棄繼承,而張南星亦未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張南星積欠系爭債務,唯恐系爭 遺產遭原告追索,雙方遂協議張南星放棄繼承登記,僅由李 張麗美繼承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據以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而此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顯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李張麗美就該 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李張麗美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房地,登記日期為106年10月5日之分割繼承記登記 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張鮑冬滿死時僅遺留系爭房地,因張南 星經濟狀況不佳,為得以居住於系爭房地,因而表示願以系 爭房地之應繼分抵償租金,讓其可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始登記予李張麗美,而李張麗美遂提供系爭房地予張南星 居住使用,並非無償行為,況張南星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 具高度身分屬性,且其與李張麗美李張麗花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顯無理由等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 ㈠張南星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 508,395元未清償(院卷第7頁至第8頁)。 ㈡張南星李張麗美李張麗花為被繼承人張鮑冬滿之繼承人 ,且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90 頁)。
㈢被繼承人張鮑冬滿於106 年9月8日死亡,其留有遺產即系爭 房地,該房地於106年10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李張麗美所有(院卷第27頁至第64-1頁、第67頁至第69頁 )。
四、兩造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係於107 年3月1日、107年3月22日調取系爭房地之登 記第二類謄本,有該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 頁至第 11頁),而本件係於107年4月26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收 狀章可證(見院卷第5 頁),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 於更早之前業已知悉該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繼承登 記之情,是以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是否有理 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明文規定; 又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



亦有明定;查系爭分割協議係被告取得張鮑冬滿之遺產即系 爭房地後,其等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系爭房地所為處 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 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系爭房地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即原 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分割 協議之行為。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此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 係屬無償行為。
3.查證人即被告李張麗花證述:母親張鮑冬滿過世時年紀為89 歲,生前由我與姐妹李張麗花輪流照顧,我媽媽張鮑冬滿生 前曾說她將來過世後,房子要登記在我跟李張麗美名下,但 是我弟弟張南星在外面漂泊不定,如果張南星要回來住的話 ,要我們不要收他房租,我們姐妹依照媽媽張鮑冬滿的意思 讓弟弟張南星回來住,但是不收房租,另外因為我身體健康 不好,我也在洗腎,為免將來爭議,房子就直接登記在李張 麗美名下等語(見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基此 ,李張麗美雖依其母張鮑冬滿之意思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張南 星居住使用,但李張麗美張南星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然 其仍依張鮑冬滿之意思同意不收租金,張南星則以其應分得 遺產部分作為取得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自明;再參酌前揭說 明,尚難僅因李張麗美分得系爭房地而遽認系爭分割協議係 屬無償行為;況原告主張本件張南星係將其應繼承贈與李張 麗美(見院卷第106頁反面),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尚屬無據,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李張麗美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暨李張麗美應將 登記日期為106年10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被繼承人張鮑冬滿所留遺產(即系爭房地) │
├───┬─────────────────────────┤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1分之1) │
├───┼─────────────────────────┤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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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