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翁慧芳、翁國鐘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4815 號),而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3,447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9,3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8,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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