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力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志
被 告 唐苙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29日下午17時起已非原告員工,而被
告係民國64年間出生之人,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逾十年,依
此計算被告十年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8 萬元
(計算式:日薪1,300 元×30日×12月×10年=468 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