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81號
原 告 楊聰澤
黃麟竣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期存單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出具質權消滅書、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
鑑,將定期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並將定期存款單交付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各應繳納如附表
「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應繳裁判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楊聰澤 │200萬元 │20,800元 │20,800元 │
├──┼────┼───────┼──────┼──────┤
│ 2│黃麟竣 │200萬元 │20,800元 │20,800元 │
├──┼────┼───────┼──────┼──────┤
│合計│ │ │ │4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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