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58號原 告 潘俊辰 江家華 陳俊實 陳烈宗 蔡菁文 陳子權 康建億 林建安 黃馨儀 高志維 陳詰凱 林文崇 馮詩芳 朱恩緯 陳柏宏 力明輝 王政凱 原告等與被告泰緯建設有限公司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故原告每人各應繳納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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