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628號
KSDV,107,補,162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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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28號
原   告 張武華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泛稱被告致其母死亡等語,並未具體載明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究竟為何,致本件請求
  審判之標的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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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