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28號
原 告 張武華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泛稱被告致其母死亡等語,並未具體載明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究竟為何,致本件請求
審判之標的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