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黃漢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羽釩即鍾淑櫻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4,103.5元,爰
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7 年11月30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
賣出價匯率1 :30.88 換算成新臺幣,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70,716 元(計算式:54,103.5×30.88 =1,67
0,7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