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64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陳星瑜
許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
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足參。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陳建華,請求就陳
建華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293地
號土地與同段1329建號建物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042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22,053元/㎡×面積28,827㎡×權利範圍142/100000)+
建物課稅總現值90,400元}×陳建華應繼分比例1/3=331,04 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