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526號
KSDV,107,補,152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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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鄭愛苓 
被   告 古早人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皇賓 
被   告 i-home2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因
噪音廢氣致其焦慮失眠,請求被告排除噪音廢氣侵害(訴之聲明
第1 項),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75,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
),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80元(計算式:3,000 元+7,
380 元=10,3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7,380 元,尚應補繳3,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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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古早人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