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482號
KSDV,107,補,148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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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82號
原   告 盧傳家 
訴訟代理人 盧鼎成 
被   告 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公共設施)二分之一即147.29平方公尺予原告,而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總面積256.5 平方公
尺)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17,700 元,故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26,971 元【計算式:917,700 元÷256.5 ㎡×
147.29㎡=526,9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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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