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胡詩梅律師
被 告 陳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消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施工中所致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已消滅,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存在;又原告陳報兩造間損害賠償爭議之金額至多為新臺幣(
下同)952,34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2,342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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