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08號
KSDV,107,聲,308,201812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郭泰裕 


相 對 人 何澤枝  台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九○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一五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036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聲 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房屋及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81901號清償債務案件受理,並就系爭房地鑑價, 然相對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當時 在大陸地區,住居所無人收受致無法提出抗辯反駁,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遭強制執行,若未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倘經拍定,縱聲請人日後獲勝訴判決,亦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人當時在大陸地區,住居所無人收受致無法提出抗辯反駁, 聲請人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7年度補字 第1566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1901號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566號案卷暨該案已調取影印之107年度司執字 第81901號案件影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 屬有據;再本院依前述調取卷宗之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 後,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 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
㈡相對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12, 880元,嗣系爭執行程序已就系爭房地為鑑價,但聲請人認 為鑑價低於附近市場行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則聲請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應為1,112,880元,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涉及 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合夥投資關係或借貸關係 、暨債權存否之爭執,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共計3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 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6個 月,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應提供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1,112,880元,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 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94,754元(計算式:1,1 12,880元×3.5×5%=194,754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前開擔保金額194,754元後,方得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