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范紫筠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聰智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間經由拍賣程序購得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後,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改建營造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詎因被上訴人設計有缺失,且未按規定施工,又偷 工減料,致系爭房屋自99年間起陸續出現滲漏水、壁癌及埋 設於牆面內部之電話線路鏽蝕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須支出 新臺幣(下同)29萬元修復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設計與施工,均有與上訴人討論 取得共識,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情事,縱有,亦與被上 訴人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不再主張電話線路鏽蝕損壞為 系爭房屋之瑕疵外,另補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 鑑字第106-48號鑑定(下略稱系爭技師公會鑑定)雖以雙方 無提供合約書圖、合約約定材料規格等文件資料,而認「實 難判斷是否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等情事」 ,然徵諸實務及經驗法則,一般民眾委請他人興建、修築房 屋通常係供日常居住使用,且大抵須支出數十萬乃至上百萬 之高額價金,核屬重大且昂貴之交易,發生滲漏水情形,勢 必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已堪認不合於一般人所能接受之居 住品質,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未針對漏水位置予以加 強,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至同條第2項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為要件,則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 有故意、過失,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節負舉證責任。又 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未針對漏水位置予以加強或施作防 水工程,提供之給付未符合一般人所能接受之居住品質,顯 有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情形,應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 房屋漏水係因自然老化所致,與牆面未施作防水工程無關等 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於92年間買入系爭房屋後,經由上訴人前夫即訴外 人謝易豐接洽,由居住於系爭房屋隔壁(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13號房屋) 之被上訴人進行屋況整修,整修範圍除針對房屋既有部分 進行整建外,並將原房屋之後牆予以打除擴建。系爭工程 完成約十年,房屋開始出現滲水、壁癌等情形,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29頁;簡上卷第27頁、第38頁、第49頁)。又系爭房 屋之滲漏水、壁癌,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到場勘查 ,研判滲漏原因為:「1.左側與鄰房共同壁雨水滲入;2. 右側與鄰房牆面交接處雨水滲入;3.鐵皮屋頂矽利康老化 脫膠雨水滲入;4.鐵皮屋與兩側鄰房牆面接著的防水膠有 破損情形,雨水滲入」,評估修繕工作內容則為:「緊鄰 兩側牆面裂縫需補強,並於左右側鄰房牆面施作防水。屋 頂鐵皮屋頂螺絲釘位置、鐵皮開孔及鐵皮接合處、鐵皮屋 與兩側鄰房牆面斷水的矽利康老化脫膠,需全部清除再重 新打設」,亦有系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存卷可憑。是對照 上開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屋滲漏原因及修繕工作之記載可 知,系爭房屋主要漏水原因即為兩側牆面裂縫,及鐵皮屋 頂矽利康老化脫膠、防水膠破損,應可認定。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含房屋之整、增建 ),然針對房屋整、增建之範圍各為何、各施作的程序工 法為何、約定使用之品項材質為何,甚至承攬工程之約定 報酬若干各節,均無法陳明並提出證據為憑;又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報酬均為謝易豐與被上訴人接洽, 惟謝易豐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為證(見簡上卷第61頁、第 66頁),由此,在兩造契約內容、約定品質均有不明之情 形下,尚難憑房屋整修後約十年出現滲漏水、壁癌,即認 被上訴人所為之施工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系爭技師公會鑑 定意見謂:「施工方式及材料規格種類非常多,若無設計 圖說,材料規格等資料可供與現場比對,實難判斷是否有 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等情事」,亦同此認 定。
3.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縱無施工合約、設計圖說等文件可 參,惟房屋整修核屬重大且昂貴之交易,系爭房屋於改、 增建後不過十年的時間即出現滲漏水,堪認被上訴人所為 之施工不合於一般人能接受之居住品質云云。然查,系爭 房屋出現牆面裂縫、矽利康老化脫膠、防水膠破損等情事 ,既係在系爭房屋改、擴建完成約十年,斟酌牆面裂痕亦 非無可能為房屋風化或遭逢地震所致,又矽利康、防水膠 等耗材之使用衡情亦應有一定汰換年限,是在上訴人未提 出其他證據為憑之情形下,即難徒憑房屋使用後約十年出 現牆面裂縫、矽利康脫膠、防水膠破損等情事,逕認承攬 施工之被上訴人十年前提供之給付,未符合一般人所能接 受之居住品質。此參以本院針對系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再 次函詢:「約十年屋齡之房屋出現牆壁裂縫,能否判斷是 否為施工不當所致?又能否判斷(系爭房屋)矽利康、防 水膠品質是否低於一般品質(劣等品)或施工方式是否合 於工程常規?防水膠破損是否係因施工不當所致?矽利康 、防水膠一般耐用年限若干?針對施工約達十年之房屋出 現『矽利康老化脫膠』、『防水膠破損』,是否合理?」 ,並據技師公會函覆謂:「本案因雙方無法提供合約圖說 、材料規格等文件資料,因此無法判斷(牆面裂縫)是否 為施工不當所致。(系爭房屋)增建時間已達十年,十年 後來看十前年的材料,實在無法同日而語,矽利康、防水 膠是否為劣等品,實難判斷。本案屋頂彩鋼施工方式為一 般屋頂常見的施工方式,但是否為當初雙方約定的做法, 則無合約圖說文件等資料可供比對。防水膠破損,無法判 斷是否為施工不當所造成。一般矽利康、防水膠耐用年限 約5~10年,本案增建時間已10年,可以建議屋主進行屋
頂矽利康、防水膠的更新」等語益明,有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107年8月3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2415號函在卷可考( 見簡上卷第58頁)。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 房屋牆面施作防水工程,導致牆面滲漏水云云,惟查,系 爭房屋係夾處於左、右側鄰房間,有系爭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一般房屋室內牆壁不會做防水 ,至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須於左右側鄰房牆面施作等情, 亦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文函覆明確。本件經技師 公會技師前往現場勘查後,未認牆面未施作防水工程不符 合當時施工之技術水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防 水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即應視兩造承攬契約合意之施工 內容有無及於牆面之防水工程而定之,然上訴人於本件既 無法說明兩造承攬契約之合意內容,其以牆面未施作防水 工程為被上訴人未履行債務,即屬無據,礙難憑採。 ㈡據上,本件上訴人無法說明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內 容、施作品質,並提出證據為憑,即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有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之情形,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抑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已逾民法第498條、第499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期間一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滲漏水、壁癌之修復費用29萬元,惟其 針對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均未能提出 證據為憑,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 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王 琁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