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徐熙璋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上訴人 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玓
訴訟代理人 蕭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12月19日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0四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四二一六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逾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 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故聲明:㈠ 本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60458號、第32070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撤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421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新台幣(下同)281,700元債權不存在。嗣經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070號強制執 行事件業已終結,且上訴人認縱債權存在,亦因部分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故減縮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上訴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458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281,700元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其執行金額超過111,313元 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追加部分亦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 就管理費金額之多寡為爭執,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 上訴人追加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1年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10樓、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入住,故管 理費為每月3,500元,並以伊車位出租的租金(下稱車位租 金)來抵繳管理費,經當時被上訴人之主委及總幹事同意, 無論該車位收取之租金多寡,均作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溢 繳部分無庸退還,不足部分則不再收取管理費。詎被上訴人 於104年6月以存證信函向伊請求自85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 31日止,出租停車位抵繳不足之管理費,及自104年4月1日 起迄今之管理費。惟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始通知伊積欠部 分管理費,故99年8月前的債權,因超過5年,已不存在。另 99年8月以後的管理費債權,因伊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如前之 協議,故該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至被上訴人前對伊向法院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因伊人在國外無法收到法院通知,系爭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爰聲明:㈠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60458號、第320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並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281, 700元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院先位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之281,700元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其執行金額超過111,313元部 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法核備並訂有住戶規約,而依規約第16 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期給付全額之管理費。又為解決上訴人 有關繳交管理費不足差額一事,於104年8月21日第18屆第三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下稱臨時會),伊計算出上訴人積欠 管理費為264,900元,上訴人則要求85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止,每月優惠400元,以3,500元計收管理費,104年1月 1日至6月止,回復依規約之收費標準,每月以4,200元收費 。嗣經在場委員商討後,同意上訴人依照上述建議方式補繳 至104年6月30日止之不足差額及管理費總計173,700元。至 上訴人建議空屋管理費優惠打八折計算,亦經伊同意將其列 入臨時委會會議紀錄,一併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嗣
於104年8月23日舉行104年度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 依前述臨時會上訴人之提議之內容及協商結果,提請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議決,經決議通過,同意上訴人以總金額173,70 0元補繳85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積欠之費用。至所 提議空屋沒有居住可否打八折優待之議案,則遭否決。是兩 造關於如何計算、清償積欠之管理費等費用已達成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匯付所積 欠之管理費,伊遂於104年12月4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從而,上訴人既已參加臨時會,並提出建議解決辦法,就該 債務核屬係向伊為承認之觀念通知,消滅時效業已中斷,對 於已完成時效之部分,亦應認其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再者,時效完成之效 果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並非債權人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等 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負有向被上訴人支付管理費之義務。
㈡上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85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每月應繳管理費3,900元;自104年1月1日起,每月管理費 4,200元。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每月管理費應繳明細所示。
㈢上訴人自85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之停 車位供管理委員會出租第三人,以所得租金抵繳管理費。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經查:被上訴人以對 於上訴人有281,700元之管理費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經本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並 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6045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現上訴人既否認該債權存 在,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確足 影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足 以排除此一不安之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系爭車位租金係抵繳管理費全額?或相當額?上訴人積欠之管 理費數額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85年1月1日起將所有停車位供被上訴人代為 出租,以租金抵繳管理費之全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雙方係約定以出租金額之額度抵繳相當金額之管理費, 並非約定可抵繳全部之管理費等語。經查:上訴人不否認負 有每月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應繳金額之義務,則其對於已清 償管理費之有利於己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 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對於兩造是否有約定以每月 車位租金抵繳每月管理費全額之事項,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家 茂、蘇建宇為證。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總幹事林家茂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那時候都是收租金2,500元,前任移交給伊時 ,車位的租金是2,500元,抵繳的管理費也是2,500元,不是 抵繳全部的管理費等語(原審卷第229頁)。是依證人林家 茂上開所證,並非以所收租金抵繳全部之管理費。至證人即 承租系爭車位之蘇建宇於原審證稱:以前的總幹事姓林(名 字已忘記)代表管委會租給伊的,沒有簽任何書面契約,一 個月租金3千元,何時開始租已忘了,約有10年;後來租金 都是2,500元;後來因管委會與上訴人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 ,管委會就把車位封起來,跟伊說不能再停那個車位等語( 原審卷第52頁)。故依證人蘇建宇所證,亦僅能證明其係向 被上訴人承租該車位,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以租金抵繳全部 管理費。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同意抵繳全額 管理費之證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所據。再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關於管理費之繳納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被上訴人為管理委員會,其職務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其職權不包括自行決定或變更管理費 之繳納標準,自亦不得私下協議免除、變更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之繳納義務。是被上訴人既僅負責代收管理費,自無減免 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權限,故上訴人主張經由管 委會之同意,得免除不足抵繳之管理費債務等語,於法自有 不合,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通過以租金抵繳管理費 ,惟被上訴人不提出83、84年之會議紀錄及管理費收支紀錄 ,而此證據為被上訴人所保有,故有妨礙或使上訴人無法提 出證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已提出所保存之所 有資料等語。經查: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 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另依 兩造所屬大樓之住戶管理規約第26條約定:利害關係人得提 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 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以最近三年為限,原始 憑證以最近一年為限。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雖得請求閱覽 相關憑證,並得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然原則上報表以最近3 年為限,憑證以最近1年為限。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107年 6月20日請求提出85年至103年住戶管理費繳費動態表,83年 、8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85年至104年管理費明細後 ,已先後提出104年至106年住戶管理費繳費動態表、上訴人 104年11月至105年5月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105年6月 至106年8月匯款明細、上訴人87年8月至101年11月間之部分 管理費收據存根、85年至8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83年 至87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0頁、本 院卷第68頁至第82頁,其餘外放)。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 訴人所聲請之所有資料,惟因上訴人所請求之憑證,有逾10 年,甚至20年以上之資料,被上訴人未為留存,依理尚難認 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或妨礙使用之情,況上訴人所請求亦逾 上開管理規約之請求期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妨 礙或使證據無法提出等語,難認有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資料,其中之收據存根僅記載【「代轉」或「收」25 號車位租金】等類似字樣,動態表則記載上訴人已繳及未繳 之月份,至會議紀錄均未有提及以租金抵繳全部管理費,甚 而於85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關宣讀上次會議紀錄 及執行情形之記載,亦未有相類似之記載。故上訴人主張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通過以租金抵繳全部管理費等語,亦難 採信。
⒊又上訴人之停車位租金收入及管理費數額,如附表ㄧ積欠管 理費計算表「每月應繳管理費」及「車位租金收入」欄所示 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85年1 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止之管理費數額為281,700元,堪予 採信。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中斷
事由發生?上訴人有無拋棄消滅時效利益之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管理費債權已全部罹於時效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履行以及於 105年8月21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有中斷消滅時效及拋棄消 滅時效利益之效力等語。經查:按消滅時效因承認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中斷;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 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 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款、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 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 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足參)。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以 德智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 每月徵收重大維修基金300元及催告上訴人應速繳納自85年1 月1日起迄今積欠之管理費,該存證信函於104年6月5日送達 上訴人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172頁至第1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於104年12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 ,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2160號支付命令卷 審閱屬實,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 思表示到達後,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自104年6月5日 請求起,上訴人所積欠99年6月5日後之管理費,自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
⒉又已完成之時效,並無中斷之問題,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 之管理費請求權自99年6月4日起回溯至85年1月1日止之管理 費債權於104年6月5日請求前,其時效已消滅,自無中斷之 可言。然兩造前於105年8月21日第18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臨 時會,曾就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事為協商,協調當時,上訴 人陳述在83、84年已每月繳3,500元管理費,雙方在協調時 有提到5年時效的問題,上訴人談到能否優待他再降一些, 基於住戶的和諧,管委會同意以每月原應繳金額3,900元減 少400元,故每月應繳3,500元,上訴人同意這個方式,另亦 有提到因為尚須經住戶大會同意,嗣後亦於104年8月23日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此一方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並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8頁、原審卷第78頁至 第84頁)。就此,上訴人雖稱當時並無提到時效問題等語。 惟依附表一上訴人積欠管理費計算表所示,上訴人至104年6 月30日止,原所積欠之管理費在未每月優待400元之前提下 ,應為264,900元,於每月優待400元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 情形下,所積欠之金額始為173,700元,若當時並未提及時 效問題,且均無時效之意識,被上訴人為何不堅持以原應繳 納金額收取,而願同意每月優待400元,期間又長達19年。 是比對兩造說詞,兩造於商討時,應有提及時效問題,兩造 於權量得失,互相讓步下,始會以173,700元達成合意,故 應以被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又就上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 紀錄,上訴人就有參與、簽名一事並不爭執,另對會議紀錄 內容亦未否認(本院卷第39頁),而依該會議紀錄記載:㈠ C棟10F住戶徐熙璋先生說明及建議:...⒉本人購買之C 棟10F迄今均空屋無搬入居住,建議仍應優待延續比照原有 之收費標準3500元,補繳至103年12月31日止,而104年元月 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同意依管委會之計算表內繳納。 ⒊如蒙管委會同意,本人願依照上述建議方式補繳至104年6 月30日止之不足差額及管理費總計為173,700元,並以匯款 方式繳納之。⒋建議:104年7月1日起之管理費,因空屋沒 有居住可否優待以八折計算繳納之。㈡管委會議決部分:⒈ 出席之委員討論結果,原則上同意徐先生之建議,...,徐 先生應補繳8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扣除停車位 租金外知不足額數及自104年元月1日至6月30日之管理費, 未繳納額數,總計173,700元。給予之基準3500元僅限於85 年元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後仍應依照規約所定標 準繳納。⒉徐先生建議自104年7月1日起,未居住之空屋給 予八折優待,管委會同意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 ⒊上述管委會議決部分二案,提8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決。此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而依上開會議紀錄,上訴人就 應補繳至104年6月30日止之差額及管理費,係建議以每月3, 500元為計算基準,並表示若得管委會同意,即願繳納173, 700元。另建議自104年7月1日起之管理費,以空屋為八折優 待之方式計算。嗣經管委會原則同意85年1月1日起至103年 12月31日之管理費以3,500元為計算基準,至所提2方案,均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年8月 23日雖僅就應補繳金額173,700元部分同意,另否決空屋打 八折部分之提案。惟以上訴人向管委會所為之說明及建議, 上訴人係就104年6月30日前應繳納之管理費,及104年7月1 日起應負擔之管理費,分別建議採不同之計算方式,並就10
4年6月30日前應繳納之管理費,僅以若得管委會同意為條件 ,願繳納173,700元,並未以自104年7月1日起之管理費須打 八折為條件。是雖區分所有權人未同意空屋打八折之提案, 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大樓住戶就104年6月30 日前之應繳納管理費,所為之和解,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於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仍願以和解契約承認 其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 成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99年6月5日起至 104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85年1 月1日至99年6月4日之管理費請求權,亦因上訴人已拋棄部 分時效利益,就拋棄部分不得拒絕給付。
⒊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之權利。再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裁判足參)。承上,上 訴人就85年1月1日至99年6月4日之管理費請求權,雖因拋棄 時效利益,而不得拒絕給付。惟因兩造就管理費所為之和解 ,係基於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雖被上訴 人仍得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但因被上 訴人就104年6月30日前應繳納之管理費,逾173,700元部分 之權利,已因和解致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 未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等語,尚無所據。惟被上訴人之債權 ,依兩造和解內容,104年6月30日前之管理費僅餘173,700 元,再加計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每月4,200 元之管理費,上訴人應係積欠190,500元(173,700+4,200 ×4),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281,700元,亦有所誤。
㈣系爭執行程序,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存在?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07月 1日修正,依其立法理由觀之: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 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 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現行條文賦予確定之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 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 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 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 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規定,確 定之支付命令並無既判力,故如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既應僅有190,500元,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據以聲 請執行,於190,500元範圍內,自有所據,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無所據,應 予駁回。至逾190,500元部分,被上訴人仍執以聲請執行,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並確認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僅積欠被上訴人190,500元之管理費, 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逾190,500元部分 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其執行金額超過190,500元 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每月管理費應繳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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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層 │坪數 │每坪 │管理費│車位清│ 重大維 │應繳金額│備註 │
│ │ │計費 │ │潔費 │ 修公共 │ │ │
│ │ │ │ │ │ 基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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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F (+11F )│82.14 │45 元 │3,700 │200 │ │3,900 │85.1.1起至10│
│ │ │ │ │ │ │ │3.12.31收費 │
│ │ │ │ │ │ │ │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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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 │4,200 │104.1.1起每 │
│ │ │ │月增收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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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管理費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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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費期間 │每月應繳管理費│車位租金收入│ 應補欠繳管理費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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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1~96.12.31 │3,900元 │3,000元 │3,900-3,000=900 │
│計12年×12月=144 月│ │ │900×144=129,600 │ ├──────────┼───────┼──────┼──────────┤
│97.1.1~103.12.31 │3,900元 │2,500元 │3,900-2,500=1,400 │
│計7年×12月=84月 │ │ │1,400×84=117,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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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1~104.3.31 │4,200元 │2,500元 │4,200-2,500=1,700 │
│計3個月 │ │ │1,700×3=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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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4.1~104.10.31 │4,200元 │未出租 │4,200×7=29,400 │
│計7個月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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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29,600+117,600+5,100+29,400=28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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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罹於時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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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費期間 │每月應繳管理費│車位租金收入│ 應補欠繳管 │備註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理費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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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年1月1日起至 │3,900元 │3,000元 │129,600元 │計算式:【(應繳金額- 車位│
│ │96年12月31日止 │ │ │ │租金)×月】=(3,900-3,00│
│ │ │ │ │ │0)×144=12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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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月1日起至 │3,900元 │2,500元 │40,787元 │計算式:【(應繳金額- 車位│
│ │99年6月4日止 │ │ │ │租金)×月】=(3,900-2,50│
│ │ │ │ │ │0)×(29+4/30 )≒40,787 │
│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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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9,600+40,787=170,3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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