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55號
KSDV,107,簡上,255,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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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尤思云 
被 上訴人 張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9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 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彩券行內,見上訴人 所有擺設在該彩券行之飾品攤位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 手竊取置於攤位上市價新臺幣(下同)3,980 元之珊瑚套鍊 1 組(下稱系爭珊瑚套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應按系爭珊瑚套鍊市價之20倍,賠償原告79,600元【計算式 :3,980 元×20倍=79,600元】。另上訴人因系爭珊瑚套鍊 遭被上訴人竊取,致收入減少無法支付房租,而遭房東騷擾 致精神受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科治療費5,000 元及精神 慰撫金280,000 元。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竊盜行為合計受 有364,6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不爭執有竊取系爭珊瑚套鍊之事實,願按 系爭珊瑚套鍊市價3,980 元賠償,但爭執上訴人之其餘請求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0 元,及自107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並補充稱:被上訴人之偷竊行為重大干擾其 生活、工作,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珊瑚套鍊費用79,600元【 計算式:3,980 元×20倍=79,600元】、醫療損失即精神科 就診費用5,000 元與精神慰撫金203,400 元,共計288,000 元,原審認定之金額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84,020 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彩券行內,見上訴人所有擺設在該彩券行之 飾品攤位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攤位上之系爭珊瑚套鍊。 ㈡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系爭珊瑚套鍊之市價為3,98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系爭珊瑚套鍊市價之20倍即79,600元?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精神科治療費5,000 元?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3,400元?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系爭珊瑚套鍊市價之20倍即79,6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 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度 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彩券行內,見上訴人所有擺設在該彩 券行之飾品攤位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攤位上之系爭珊瑚套 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以被上訴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珊瑚套 鍊市價之20倍即79,600元,然其未舉證證明有何與被上訴人 約定應按市價之20倍賠償之特約,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即系爭珊瑚 套鍊市價為衡,而該珊瑚套鍊之市價為3,980 元,復經兩造 所不爭,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珊瑚套鍊之金額為3,98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精神科治療費5,000 元?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 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判決)。
2.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前揭竊盜行為,罹有精神疾病 而支出精神科治療費用,並提出乙○○○○與甲○○○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6 頁)。惟查,關於上訴人所 罹精神疾病與被上訴人之竊盜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聯性,經 乙○○○○函覆稱:上訴人於95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6 月 20日止,共計就醫17次;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初診之診斷為 輕度憂鬱症,復於102 年5 月至107 年6 月間診斷為調適障 礙衍生長期憂鬱反應,臨床上顯現個案因對生活事件調適困 難、產生焦慮、情緒欠穩定、失眠之症狀,但未出現任何妄 想與幻覺之精神病症狀;上訴人最後一次就醫為107 年6 月 20日,上訴人於該次診斷自述已懷孕8 個月,並自述遭以前 的房東持續騷擾,房東提告致上訴人遭判刑3 個月,經診斷 病名為調適障礙伴有焦慮與憂鬱情緒、生理心理性失眠症、 緊張性頭痛,故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0日就診之病情與其司 法官司不無相關,唯何者是因,何者為果,殊難定論等語, 有乙○○○○107 年9 月20日弘診字第201809200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足認原告固有至精神科就診 之事實,然已難認定必與被上訴人之竊盜行為間具有因果關 係。參以前開函文顯示上訴人於就診時自述其遭前房東騷擾 ,及與前房東之間有官司,故壓力很大,產生胸悶、焦慮不 安、情緒低落等節(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我的前房東就在騷擾我,導致我精 神受創須接受精神科治療;我本來就有在看精神科,因為租 屋房東騷擾我、一直罵我,管我的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互符,並佐以上訴人早於95年間即持續至該精神科診 所就診,已與被上訴人為竊盜行為之時間相距10多年,自難 認上訴人所罹該精神疾病與被上訴人所為竊盜行為間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就診費用,應屬無 憑。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甲○○○就診費用乙 節,經甲○○○函覆稱: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 日因上呼吸 道感染合併有喉痛咳嗽流鼻涕至本院就診,應與私人物品遭 竊無關聯等語,此亦經上訴人於本院時自陳:這是因為我感 冒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3,4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依該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限於身體、建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倘非前述之身體、健康、名譽等人 格法益,而僅係財產權之受侵害,雖受有痛苦,亦不得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之原因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竊盜行為,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 頁),故上訴人受侵害之法益僅為系爭珊瑚套鍊之財產權, 非屬民法第195 條所定之人格法益,自不得依此項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980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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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