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碧燕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上訴人 戴綿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
106年度雄簡字第1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利息部費,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屋頂平台年久失修導致 系爭房屋前後陽台、客廳、餐廳、主臥室、主臥室所附浴室 均有漏水情形,上訴人應將屋頂平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 給付系爭房屋所需之修繕費用。另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燈 座處,前在民國106年5月雨季來臨前,被上訴人已自行請師 傅以高壓注射方式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燈座費用為3,000元,浴室漏水部分,修繕費用為10,00 0元。又被上訴人因此事身心折騰,上訴人應賠償精神上受 有之痛苦及工作機會損失,合計100,000元,並應給付屋頂 平台鑑定測試水水費787元。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70,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屋頂平台按 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2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 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附件7編號1至4所示工程項目修 繕至無漏水狀態。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非必然係屋頂平台年久失修所致 ,屬自然現象。上訴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通 過自87年度1月份起,有關各組公共設備之修繕及換新設備 費用一概由各組住戶共同平均分攤,先前被上訴人與其他住 戶因水管發生漏水糾紛,管委會介入後,修繕費用管委會支
付4,000元,另外4,000元亦由管委會代墊,被上訴人至今仍 未償還,於本件重複請求並無理由,其餘請求之估價有灌水 嫌疑,另被上訴人請求100,000元精神賠償並無依據等詞置 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678元及自1 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按照鑑定報告附件7編號1至4所示工 程項目修繕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命給付 108,678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則以:侵權行為需以故 意過失為要件,上訴人係由住戶輪流擔任委員,不具水電專 業,在106年6月前不知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漏水情形,知悉後 亦馬上處理,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修繕費、高壓灌注費、慰撫金無理由。另測試水費應係訴 訟費用,非損害賠償費用。其他原審答辯不作為本件上訴理 由等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8,678元及自 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命上 訴人按鑑定報告附件7編號1至4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無漏水 狀態,暨駁回被上訴人其他金錢給付部分,分別未據上訴人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致系爭房屋前後陽台、客廳 、餐廳、主臥室、主臥室所附浴室有漏水情形。 ㈡原審進行鑑定時之測試水水費為787元。
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高壓注射 費、慰撫金及鑑定水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屬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本應由上訴人修 繕、管理及維護。本件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致系 爭房屋前後陽台、客廳、餐廳、主臥室、主臥室所附浴室有 漏水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持前開上訴 理由主張不具故意或過失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 屋頂平台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屋 頂平台防水措施年久老化無防水功能乙情,有外放鑑定報告 之鑑定結果為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依常情防水效果 本非永久存續,相當年數即須檢查維護,是以可見上訴人長 久疏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責,始導致系爭房 屋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對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管理、維護致 防水層無效果自有過失。系爭房屋因此發生漏水情事,乃上 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系房屋屋頂平台之過失行為所生之結果, 不因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漏水時間早或晚,及知悉後是否馬 上維修之事後行為,遽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管 理維護無過失行為。上訴人內部委員縱每年更易,但其權利 義務主體即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義務仍 繼續延伸,不因內部委員變更而中斷。故上訴人前開所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49,891元 ,被上訴人前在106年5月間支出高壓注射修復費用8,000元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屋頂平 台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生上開損害,自應賠償之。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居住安寧權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屋 頂平台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房屋發生多處漏水之情事,影 響被上訴人生活居住環境,情節自非輕微。審酌系爭房屋漏 水情形及上訴人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000元 尚屬適當。
㈣另本件原審進行鑑定時之測試水水費為787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此係法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及修復費用之鑑估,在鑑定過程中試水所需之費用, 應與鑑定費用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非被上訴人之損害, 自應由兩造依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各自負擔,非由上訴人全 額賠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7,891元(系爭房屋修復費用49,891元+高壓注射費8,000 元+慰撫金50,000=107,891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上訴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測試水費787元及其利 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除確定部分外,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 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