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梁財明
被 上訴人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上物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梁清德所 有,梁清德於民國83年5 月4 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與訴外人 梁在良(嗣於101 年6 月30日死亡,由訴外人梁安卿繼承) 、梁西利、梁在發、張梁秀花、梁秀珍等人(下合稱其餘繼 承人)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嗣於97年間系 爭土地重劃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芒果樹等農作物(下稱 系爭果樹)為被上訴人拆遷,被上訴人因而發給上訴人及其 餘繼承人地上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92,600 元,扣除國 稅局執行費144,865 元,餘147,735 元,並將上開款項予以 提存,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1671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惟梁清德生前因年事已高且右腳拇指截肢 ,無法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及種植果樹,上訴人為避免廢耕 ,乃在系爭土地上栽種系爭果樹,並於9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 裝設電表,系爭果樹之所有權當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 爭果樹之天然孳息當亦有收取權,是本件地上物補償金應由 上訴人全部取得,被上訴人前開提存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 。為此,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 爭辦法)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系爭果樹自亦為其等公同共有,上訴人雖曾來函異議表示 系爭果樹為其種植並為其所有,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補償程序均係依照系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亦曾多次通 知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會同到場複勘,並請其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其主張,均未獲上訴人到場偕同會勘,亦未見其提出足 資證明系爭果樹為上訴人個人所獨自種植管理之證明,且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賦稅亦僅繳納6 分之1 ,加以系爭土 地另一共有人梁西利曾致電表示系爭果樹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益徵系爭土地及系爭果樹均為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果樹之補償金以其等全體公同共有人 為提存物受取人而辦理系爭提存事件,自對上訴人生清償效 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梁清德所有,而梁清德於83年5 月4 日死亡後 ,由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繼承,並於90年9 月20日以繼承為 原因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6日公告位於高雄市○00○○○區○○ 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相關地 上物補償數額、補償金發放及領取地點等,而系爭土地地上 物應受領之補償金為292,600 元,上訴人曾於97年8 月18日 聲明異議並表示系爭土地上有農業用電設施未予查估、地上 物芒果為其所種植所有等語。嗣於97年8 月19日,被上訴人 函覆上訴人稱於97年4 月16日查估時,土地共有人均未到場 ,亦無第三人主張系爭芒果樹所有權,故依法認定地上物為 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共有,且表示將辦理第二次查估,並於 97年9 月3 日上午11時進行地上物複勘,於97年9 月10日將 複勘結論通知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被上訴人嗣於97年11月 14日、12月15日召開補償協調會,惟因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 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後於98年1 月21日通知各土 地所有權人於文到日起至98年2 月15日可逕洽被上訴人領取 補償金並拆遷地上物完畢。然土地所有權人皆未領取或拆遷 地上物;之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 令准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地上物 補償費144,865 元,被上訴人乃繳交前開金額,並於98年4 月16日就剩餘地上物補償金147,735 元向本院辦理提存,經 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果樹為何人所有?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辦法第31條給付地上物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將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果樹為何人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上訴人主張系爭果樹為其所有,其就系爭果樹自有收取權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文 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8 頁),而觀之上開函文影本內容, 雖可認上訴人於96年2 月12日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裝設電表,惟此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曾申請裝表供 電之事實,不能當然因此推認系爭果樹為其所有;其次,上 訴人於原審聲請證人張梁秀花到庭作證,然張梁秀花到庭後 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卷第167 頁),是此部分亦無 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⒉再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系爭果樹既種植於系爭 土地上,在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果 樹即為系爭土地之部分,無從單獨成為物權之標的物,應歸 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果樹為其種植亦為其 單獨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聲請證人張梁秀花、訴外人簡國華到庭作證,並 陳稱:張梁秀花於原審係因不識字沒簽名而非不願作證,簡 國華居住於系爭土地隔壁,同為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知悉系爭土地由何人種植地上物云云。然依原審107 年 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張梁秀花係經原審法官告知民 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規定,並稱上訴人為其胞弟後,明 確表示不願意作證,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不識字沒簽名等情, 則再行通知張梁秀花到庭作證,即無必要;而簡國華雖居住 於系爭土地隔壁,然其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知悉系爭 果樹所有權歸屬情形,難以審認,況縱使其得以證明系爭果 樹為何人種植,此與所有權歸屬亦屬二事,故通知簡國華到 庭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辦法第31條給付地上物補償金 有無理由?
按系爭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 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 ,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 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 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 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 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 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依上開規定,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即為受補償之對象,且依土地法第5 條規定 ,土地改良物包括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即農作改良物,又系 爭果樹應歸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餘 繼承人為對象向本院辦理地上物補償金之提存,並無違誤。 上訴人猶執前詞爭執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辦法第31條規定給付 其地上物補償金云云,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7,735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