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7年度,34號
KSDV,107,簡,3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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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郭天福 

被   告 李謀偉 



被   告 王溪洲 

被   告 蔡永堅 

被   告 李瑞麟 

被   告 黃進銘 

被   告 沈銘修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   告 陳佳亨 

被   告 黃建發 


被   告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86頁背面),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 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李謀偉變更為洪再興,並據被告榮 化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
三、次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 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 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 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 見之拘束。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 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 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榮化公司及被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合於特殊侵 權行為之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詳如後述),是以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雖主張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惟該原因事實 及聲明範圍亦該當於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 權適用該法律,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禁止 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75年間 ,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下稱前鎮儲運所)埋設 地下管線至該公司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煉油廠(下稱高雄煉 油總廠),藉以將航運抵台暫存在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輸 送至高雄煉油總廠,是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 )亦有將石化氣體自前鎮儲運所輸送至其等位在大社工業區 內工廠之需求,上開三公司遂決定各自出資,並委由中油公 司統籌興建埋設其等所需之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 管線之直徑係8吋,埋設起迄處自前鎮儲運所至高雄煉油總 廠;而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各為4吋 及6吋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上開中油公司8吋管線 旁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總廠後,再向北繼續埋設至位在大社 工業區內之工廠。其後中油公司即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上開3支管線之闢建,並併入「總 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進行設計(上開3支 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小部分)。中鼎公司於75年9 月開始繪製設計圖,期間經中油公司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 都局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因而得知該3支管線預 定之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 2-2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 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該3支管線相交錯,即該3支管 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 公司為避免興建排水箱涵時,需遷改已埋設完成之管線高程 ,遂將該3支管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 仔2-2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該「計劃性排水 箱涵」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 認可後,由中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 工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 並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中油公司於埋設該3支管線期間, 復於79年8月21日更改設計圖,將該3支管線埋設高程,更改 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最終中油公司在



工處核准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內,完成該3支管 線之埋設,且將該3支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 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施作時,無需再遷改 該3支管線,並避免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 ㈡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預 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 號 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 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 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 此將崗山仔2-2 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 水箱涵幹管。系爭工程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又稱設 計科)幫工程司之訴外人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因該箱涵預 定埋設路線,會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域 ,且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下水道工 程處第二科於80年8月7日先邀集臺灣省鐵路管理局、中油公 司及其他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 會,復於80年8月21日就上開箱涵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岔可 能抵觸一事,邀集臺灣省鐵路管理局及其所屬相關單位召開 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二次會議均由趙建喬擔任會議紀 錄,並先後達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 ,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三分之一」、「預定 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之結論。此後 ,趙建喬即著手設計系爭工程並繪製施工圖說,設計完成後 於80年9月11日將施工圖逐級呈報下水道工程處股長、科長 及處長等人核准,再依行政流程辦理該箱涵埋設工程之招標 作業,於80年10月23日開標,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 城公司)得標施工,並由下水道工程處第四科(即施工科) 指派時任工程員之訴外人邱炳文擔任該工程之監工。 ㈢依趙建喬所設計之平面圖,已清楚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凱 旋三路處會與上開3支管線交錯,且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 清楚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 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之文字;再依其繪製之本案工程單孔 箱涵結構圖(場鑄)部分,亦未見該3支管線有懸空穿越箱 涵或被包覆於箱涵頂板內之圖示,足見系爭工程設計時,並 未採用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施作方式 。再者,依一般工程慣例、建築技術成規,管線均係由箱涵 上方或下方繞過箱涵,不能直接穿越箱涵或被包覆於箱涵頂 板內。而該3支管線為金屬材質,埋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



除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作為第一層防蝕保護外,更採用「 陰極防蝕法」作為第二層之防蝕措施。因採「陰極防蝕法」 須以土壤作為導電介質,倘該3支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時, 如又懸空而無法接觸其它導電介質,管線將因無法經由與土 壤等介質接觸、無法受電而使「陰極防蝕法」失效。又該3 支管線如被包覆於箱涵內,易因水氣使管線發生鏽蝕,待管 壁減損至一定程度後,將因無法承受管內壓力而破損,進而 造成其所輸送之氣體或液體外洩。一旦箱涵內管線發生氣體 或液體外洩情事時,氣體或液體將可能沿著排水箱涵流竄, 致使氣體或液體之危害範圍擴大,是設計者更不可能為使管 線懸空穿越箱涵或被包覆於箱涵頂板內之設計。 ㈣邱炳文既係擔任系爭工程承辦人及監工,在其監督施工過程 中,本應負責確保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不違背建築術成規, 更有於施工前聯繫協調中油公司等業者將該3支管線辦理遷 改之作為義務。詎邱炳文雖可預見上開管線若不協調辦理遷 移,於箱涵施工過程中可能因該工程而受損,復可預見於箱 涵施工時若不遷移該管線,則依箱涵設計高程施工時,即須 以箱涵包覆管線或使管線懸空於箱涵排水斷面內,且可預見 若該管線懸空於箱涵內可能因受潮而腐蝕損壞,進而產生氣 體、液體外洩,致生損害於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 險,卻仍不顧此風險,而未協調中油公司等該3支管線之所 有權人將管線遷移,即逕自同意由瑞城公司進行施作箱涵。 再者,瑞城公司人員於施作時,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及按圖施 工之義務,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箱涵為東西向, 管線為南北向,箱涵兩端側板包覆管線,側板與管線銜接處 則另以保麗龍包覆管線,使側板水泥不直接包覆管線),使 8吋管部分嵌入箱涵頂壁,6吋管完全被包覆於箱涵頂板並與 8吋管緊密相鄰,4吋管線則完全懸空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內 。被告邱炳文身為監工,在場鑄箱涵灌漿時,本得注意上開 管線已被箱涵頂板包覆、4吋管線懸空於箱涵排水斷面內等 情,卻疏未注意,對於瑞城公司此等未按圖施工之舉,全然 放任而未盡監督之責。
㈤瑞城公司如期施作完成後,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 ,下水道工程處第四科即指派時任副工程司、平日亦有承辦 下水道工程業務之訴外人楊宗仁擔任初驗人員。依當時有效 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24條規 定,楊宗仁負有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 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竣工之義務;且因系爭工程箱涵 竣工圖明確記載現場有3支管線及其高程、箱涵涵頂高程、 其中附註第13點亦載明既有桿管線需遷移,兩相比對管線及



箱涵高程,即可輕易得知該案箱涵與該3支管線有所牴觸。 又系爭工程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可供人通 行,而各段場鑄與預鑄接點有無接合、箱涵終點銜接凱旋路 主箱涵之接點有無缺陷、監工是否確實遷移管線等,均為驗 收重點。楊宗仁明知系爭工程箱涵內,不得有任何管線被包 覆或穿越其內,亦知悉被告趙建喬所繪之設計圖已標示箱涵 埋設工程於最末端(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有與 3支管線相抵觸,而原設計圖並無設計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系 爭箱涵內之情形,且可預見倘該3支管線未遷改而包覆於排 水箱涵內,將有損壞釀災而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虞;又其明知初驗人員應確實依據法令、契約及圖說,查 驗承包商施做內容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且其於81年11月5 日進行初驗時,進入箱涵內倘據實檢視廠商是否按圖施工, 即能輕易注意到箱涵內有管線被包覆或穿越其內之情形,詎 其卻僅量測樁號0K+000公尺至樁號0K+150公尺間之排水箱涵 斷面尺寸,對於樁號0K+150公尺以後長達36公尺之排水箱涵 均未檢視及量測確認,且未依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 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竣工,致疏未發現排水 箱涵末端有3支管線遭包覆於內,率而在初驗驗收紀錄上表 示初驗合格,致瑞城公司順利通過初驗。
㈥瑞城公司通過初驗後,下水道工程處再指派被告趙建喬擔任 驗收人員。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稽察條例第23、24條規定,趙建喬負有依合約及竣工圖說為 依據,在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數據,檢驗箱涵品 質或性能,就系爭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 ,並參考工程驗收項目表進行驗收之義務。詎被告趙建喬明 知其所繪設計圖已清楚標示該箱涵埋設工程最末端處有與3 支管線相抵觸,而原設計圖並無設計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系 爭箱涵內之情形,且明知各段場鑄與預鑄接點有無接合、箱 涵終點銜接凱旋路主箱涵之接點有無缺陷、監工是否確實遷 移管線等,均為驗收重點,亦可預見倘該3支管線未遷改而 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有損壞釀災而危害人民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虞,然其於81年11月17日進行驗收時,竟未注意 而僅於馬路上抽驗樁號0K+61公尺處排水箱涵斷面尺寸,及 樁號0K +61公尺、0K+151.5公尺、0K+186公尺等3處之深度 ,未進入箱涵內檢視,致疏未發現排水箱涵末端有3支管線 包覆於內,而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致瑞城公司順利 通過驗收。系爭工程因前揭邱炳文之監工疏失,及楊宗仁、 趙建喬之驗收疏失,致任由上開3支管線之長度大約2.4公尺 部分,自81年時起一直以穿越箱涵排水斷面之方式存置在箱



涵內,未為遷改。其中4吋管線因位置較低、完全懸空,長 年曝露於潮濕、充滿水氣的環境下,且「陰極防蝕法」復因 管線懸空、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致該4吋管線於第一層保 護之柏油包覆層破損後,管壁因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 」失效,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管壁所能承受之輸送 壓力亦隨之日漸降低。
㈦被告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於97年4月23日完成合併,存續公 司為榮化公司,上開原屬福聚公司所有之4吋管線轉歸屬於 被告榮化公司所有。被告榮化公司利用該4吋管線,將其海 運進口之丙烯,暫時除放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再委託被告 華運公司於該公司前鎮廠將常溫下為氣態之丙烯加壓為液態 後,以該4吋管線運送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丙烯之燃點 低,屬高壓氣體兼可燃性氣體,且係具有高度揮發性之易燃 物質,屬碳氫化合物,常溫下稍有火花即會被點燃,產生水 、二氧化碳及氫氣,體積瞬間膨脹,極易因遭逢微量火源即 產生燃燒、甚至爆炸之危險,故屬高度風險之化學物質,被 告李謀偉為被告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王溪洲為 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渠等均具有化工背景,且以購入 原料丙烯並輸送丙烯製造塑膠原料販售為業務,對被告榮化 公司所有且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屬危險 源持有、監督者,有防止該危險物質造成危害之保證人義務 。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均未監督、促使所屬員工,依一般 常規於每隔至少5年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依被告榮化 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 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 5.1規定,對其所有之該4吋管線每年執行1次外部檢查與厚 度量測,或執行其它內視鏡檢測等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 法,僅於101、102年間就大社廠「廠區內」管線委託金茂公 司施作「陰極防蝕檢測」,而就位於廠區外長達27公里之4 吋管線,則全然未曾自行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員進行厚度量測 或緊密電位量測等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長期置之不理, 復未對該4吋管線制定必要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 制,以避免工安意外發生,容任該4吋管線可能因老舊或缺 乏保養檢測維護而導致腐蝕。
㈧復查,被告蔡永堅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 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 高負責人,負有督導操作人員操作程序依據SOP ,以確保操 作之安全、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之職責。被告李瑞 麟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 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被告蔡永堅報告, 負有評估設備異常狀況及提出處置方案、執行緊急狀況人員



分配及調度之職責。被告黃進銘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 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SC 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 製程、儀表數值,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 當之處置,負有處置各種緊急程序之職責。被告沈銘修為被 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 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為大社廠與被告 華運公司之對外連絡窗口,負有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 理、確保現場改善及丙烯原料調度之職責。另被告黃建發係 被告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 、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 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被告陳 佳亨係被告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 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 散即時處理,傳達危害訊息及控制方法、工廠操作(製程) 安全設備設計工作及工場配置、製程設計安全考量等工作。 被告洪光林係被告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 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上述 被告均有高壓氣體輸送之多年經驗及專業知識,不定期參與 有關高壓氣體設備操作、輸送之教育訓練。
㈨107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10分起,被告華運公司自被告榮化 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原料,再由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將 所接收之丙烯原料以P303泵浦加壓,並連接地下之前揭4 吋 管線,經該管線運送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因被告榮化公 司大社廠之製程需求,被告沈銘修乃要求被告華運公司前鎮 廠應全量輸送丙烯,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即以該4 吋管正常 操作下之最大管壓及輸送量進行丙烯之輸送(即以約每平方 公分40-45 公斤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運送流量約為每小時 23 -24.5公噸)。同日20時44分42秒以後,前揭運送丙烯之 4 吋管線於穿越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路口箱涵處, 因管線腐蝕致管壁減薄,無法負荷管內丙烯輸送時之壓力, 而由管內向管外快速破裂,形成4 ×7 公分之魚口狀破孔, 以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於瞬間氣化,沿下水道箱 涵四處擴散,箱涵內之空氣中丙烯濃度亦隨持續外洩之氣化 丙烯而不斷昇高。同日20時50分許,被告黃進銘於DSC 控制 台監控電腦螢幕上,發現FI1101 A流量計(即收受該4 吋管 丙烯進入榮化之第1 個流量計)於正常情形須至少約為每小 時23-24.5 公噸,惟該流量計卻出現趨近於零之異常現象, 遂告知被告李瑞麟,由被告李瑞麟轉知被告蔡永堅,被告蔡 永堅再轉知被告沈銘修。被告黃進銘並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 許致電予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DSC 控制室之被告洪光林,向



其反應收不到丙烯乙情。被告洪光林同時亦發現被告華運公 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出 警報聲,繼而從DSC 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 高達每小時33、34公噸(原應係24.5噸/ 小時)。被告洪光 林立即通知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 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 力均異常,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 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 而電流則高達175 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 表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 安培(正常值應為120 至13 0 安培)。被告洪光林遂將此情通知被告黃建發,被告黃建 發即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 管線之第1 個阻閥,吳順卿依指示關閉P303泵浦及上開阻閥 後,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 斤。嗣於同日21時許,被告洪光林將上開相關設備數據及現 場情形,以電話通知被告陳佳亨,向其反應P303泵浦有電流 、流量過高、管壓降低之情形,並已將P303泵浦關閉等情。 經被告黃建發、吳順卿共同檢查華運廠區內之幫浦、系統設 備及回流狀況結果均為正常,且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 堅檢查榮化大社廠廠內設備及管線確認均正常後,被告華運 公司前鎮廠乃於同日21時23分,再次以全量重送丙烯予榮化 大社廠,然管壓仍無法維持正常壓力,且被告榮化公司大社 廠收料約僅每小時3 、4 噸左右,仍處於異常短缺之狀態, 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遂於21時38分後再次停送,並將此情告 知被告黃進銘,由其轉知被告李瑞麟
㈩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端之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 銘修於知悉FI1101A 流量計之數值一度接近零,且收送雙方 設備檢查均正常後,即應懷疑該4 吋管線中已有丙烯洩漏情 形,除應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通報警消等執法單 位外,尚應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 標準操作手冊」(下稱操作手冊)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 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 洩漏及確認」中5.2.1 、 5.2. 2所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 ,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因本廠地下輸 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 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並 依「5.3 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 ,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 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 收料」等程序處理。而華運端之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



林在檢測所有廠內設備均無故障之情況下,知悉P303泵浦及 管線壓力異常降低、P303泵浦電流異常升高、輸出丙烯流量 異常升高且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表示接收不到丙烯,即應判 斷丙烯已外洩,除應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通報警 消等執法單位外,並應依「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 書」中關於4.緊急處理程序A(要項部份)規定「4.1 管路輸 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 並隔離洩漏源」、關於5.緊急處理程序B(細項部份) 規定「 5.3 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 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 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 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等 程序處理。此外,該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廠外事故支援及 附錄A 危害分析亦規定「①長途管線有洩漏之虞時,應派人 巡視管線埋設位置觀察有無氣味洩出或被挖掘破壞之情形」 、「②長途管線洩漏時,安環室人員應配戴個人防護設備、 手提式偵測器趕赴現場實施勘查,並立即通知有關單位」。 即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應警覺輸送丙烯之地下管線已有洩漏,應立即採 取上開停送、巡管、對外通報等必要且正確之措施,並分別 依上述緊急應變計畫書、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通報119 、110 及高雄市政府應變中心等相關單位,參與隔離火源、 管制交通、疏散現場人物之必要救災工作。
詎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依其情形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情,除未 持續關閉管線阻閥外,華運端更於103 年7 月31日21時23分 許重送丙烯,見管壓仍無法上升後,方於同日21時37分許停 送,其間僅由被告陳佳亨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被告沈銘修 以電話聯繫討論重送後管壓仍無法建立之情況,即決定進行 「持壓測試」檢查系爭4 吋管線有無丙烯洩漏。然被告蔡永 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洪光林等人於「持壓測試」 時,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化學特性,其所 採取單純關閉兩端阻閥之持壓測試方法,丙烯在停送情況下 ,管內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於30分鐘內並無法察 覺管線壓力有異常變化,復未派員依操作手冊巡視管線,以 致無法測出輸送丙烯之管線已有洩漏,因而誤判管線並無外 洩;另被告黃建發為被告華運公司當日現場最高指揮監督者 ,對上開如何進行持壓測試及誤判管線並無外洩等情,均未 加聞問,亦疏未盡其監督之責。在進行此無效之持壓測試期 間後,被告陳佳亨復於同日22時許致電被告洪光林,指示得



再次供應丙烯予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被告華運公司遂於同 日22時10分許再次啟動P303泵浦運送丙烯,被告榮化公司大 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導致丙烯繼續洩漏達1 小 時25分之久,並致丙烯持續自前揭管線破裂處洩漏,造成洩 漏之丙烯沿排水箱涵經由下水道流至一心路、三多路、瑞隆 路等路段,並由水溝蓋逸出於空氣中,且洩漏丙烯濃度不斷 上升。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孫慧 隆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聞到丙烯外洩味道,懷疑可能係 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所輸送之丙烯外洩,遂立即趕往被告華 運公司前鎮廠,而於同日23時33分抵達後,向被告洪光林表 示輸送丙烯管線洩漏,要求停止運送丙烯,被告洪光林始自 控制室關閉P303泵浦。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雖於當日20時46 分許即接獲民眾報案稱有瓦斯外洩後,隨即陸續派員趕往現 場處理,惟因遲遲未能獲知該處有被告榮化公司運送丙烯之 4 吋管線,亦未能及時檢測出洩漏之氣體為丙烯,待於同23 日23時56分許環保署毒災應變隊檢測出烯類氣體,並得知該 處有該4 吋管線時,已未及處理。最終因洩漏之丙烯濃度達 到爆炸界限,而於同日23時59分因不明熱源引發氣爆事故, 造成人員死傷及財產損失等結果(下稱系爭氣爆事故)。 綜上,系爭氣爆事故係因被告等前揭過失所致,業經本院10 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而原告於事發時駕駛車號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一心一路與廣東三街口處,遭受氣爆波及,使系爭 車輛翻覆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腦震 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3 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含:⑴醫療費用460元、⑵ 汽車修復費用121,000元、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 421,46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47號起訴書(下 稱系爭起訴書)僅係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違反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公共危險罪等,然被告等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 ,尚須經法院審理後始能認定,惟其係屬刑事審理之範圍。 而原告就其本件所稱被告等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所定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情事



,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尚難僅以系爭起訴書為舉證之方法 。又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刑責之唯一理由,係以被告被 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4人(下稱被告蔡永堅等4 人)及被告陳佳亨等3人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汽壓」此一物理 及化學特性,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復未派員確實巡視 管線,致無法測出輸送丙烯之系爭管線有無洩漏云云,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永堅等4人在被告華運公司人員即被告 陳佳亨等人指示下,配合渠等所進行之「保壓測試」有何錯 誤之處,僅依系爭起訴書所載即泛謂伊等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顯有舉證未盡之情事。
⒉次查,本件氣爆事故之主要肇因為高雄市政府之違法箱涵。 本件係先有管線後有違法箱涵,系爭管線原係埋於土壤中, 並無任何危險性,縱令丙烯外洩,因係於土壤中,亦不可能 造成氣爆損害。詎嗣高雄市政府於80年11月間進行系爭工程 時,竟違法設置箱涵,將三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內排 水斷面內,造成系爭管線裸露於箱涵內;且該等箱涵設置施 工時,復破壞系爭管線之防腐蝕包覆層,卻未經通知當事人 ,亦未予適時修復,僅以不當方式草率處理被破壞之包覆, 又系爭管線因位於外側,致終年遭受雨水沖刷長達20餘年, 方導致系爭管線腐蝕減薄,足見本件氣爆事故根本主要肇因 於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被告等人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 ,為注意義務所不及。有關高雄市政府就氣爆事故之責任, 業經監察院調查並提案糾正,糾正案文明揭高雄市政府針對 地下排水箱涵之監工、驗收、巡檢及地下管線圖資系統建置 、查詢等作業明顯怠忽職責,地下石化管線資訊之橫向聯繫 與勾稽掌握更嚴重闕如,平時石化災害防救計畫之訂定及演 練尤顯不足,復未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及災害防救法相關規 定,肇生現場指揮混亂無序失措,對不明氣體洩漏源之釐清 漫無章法,終致喪失避免本案工安慘劇發生之機會,洵有疏 失。復查,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 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包含本案系爭管線在內之三條 管線,其檢測維護義務人均為管線埋設人即中油公司,而非 被告等人。中油公司違反管線檢測、維護管理義務,而高雄 市政府為系爭自治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未依法督促中油公司 善盡義務,亦難辭其咎。是本件氣爆事故所致民眾之損害, 應由高雄市政府與中油公司共同負賠償責任,原告所提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查,被告蔡永堅等4人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之人 員及工程師,而大社廠與被告華運公司間有關丙烯之輸送, 係由被告華運公司負責「送料」,大社廠僅係被動之「收受



料」方,被告黃進銘於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於控 制室發現FI1101A及FC1102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立刻向 領班即被告李瑞麟報告,請其檢查處理;被告蔡永堅、李瑞 麟等人分別確認控制室內氣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 、並與相關同人巡視廠內管線,皆未發現洩漏情形,且嗣配 合被告華運公司人員之通知,關閉閥門進行保壓測試後,亦 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始由被告華運公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 被告蔡永堅等4人之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之要求,並無任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再者,被告蔡永堅等4人進行保壓 測試30分鐘,符合「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研討 結論之「保壓測試30分鐘」之業界標準,原告僅引用系爭起 訴書之錯誤說法,復未舉證被告蔡永堅等4人配合被告華運 公司指示所進行之「保壓測試」等程序有何錯誤,殊無足採 。況被告蔡永堅等4人因無從知悉被告華運公司之相關數據 資料,在已循正確管道詢問及依正常程序測試後,經被告華 運公司確認表示無異常且決定送料,此一過程,被告蔡永堅 等4人所為顯已盡其義務範圍,自無原告所稱有故意、過失 之情事。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應先證明與氣爆事故有 關且應計算折舊。另慰撫金金額請求過高。
⒋再查,倘認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然因原告未對高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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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