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30號
KSDV,107,消債職聲免,130,2018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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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路國屏

代 理 人 江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國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原澳盛(臺灣)商銀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立鴻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路國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復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7月23 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 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5年10月20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 環球油漆公司工作,103年賺得0000000元,104年賺得00000 00元,105年賺得0000000元,106年賺得0000000元,107年 開始薪資每月少一萬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又聲請人任職於環 球油漆公司擔任技術副課長,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暨薪資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5至50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 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 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0000000元÷12×2 )+0000000元+(0000000元÷12×10)=0000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生活費為 299640元(12485×24=299640)。 又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支 出房租7,000元,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 ,且房租大約佔最低生活費24.36%之比例,以聲請人名下 無可供居住不動產,應認有租屋之需求,房屋費用以聲請人 、配偶及子女4人計算,亦屬合理,是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 房租費為168000元(7000×24=168000)(其配偶與2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中另需扣除房租費,詳如後述)。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自陳扶養配偶(為69年生,見本院卷第36頁戶籍謄本 )、2名為成年子女(分別為94年生、96年生,見本院卷第 36頁戶籍謄本)。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是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即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為基 準,是以,而聲請人主張配偶之扶養費為每月6,000元,低 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至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應以每人9,444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 應24,888元(計算式:6,000+9,444+9,444=24, 888)。 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97312元(24888×24 =597312)。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190982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000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99640元與168000元,扶養配偶、子女費支出597312元後, 尚餘0000000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190982元,復低於該餘 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6年7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 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106年賺得0000000元,107年開 始薪資每月少一萬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 元,房租7000元,扶養子女每月9444元與9444元,另聲請人 之配偶,106年已有薪資所得88452元,不需聲請人扶養,是



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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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