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28號
KSDV,107,消債職聲免,128,2018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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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林鳳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何建慶,李芳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銀行)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陽信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邱錦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鳳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2日依本條例聲請更聲,復 經本院裁定於106年6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 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 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怚跼屭珩?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 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4年9月2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 藍語網咖員工,102年1月至102年12月薪資每月約20000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薪資每月約23000元,104年1月至今薪 資每月約24500元。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於102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 、0元、0元,又聲請人任職於五甲生活館,據其提出之104 年1月至8月之薪資證明,分別為24,500元、24,500元、24,5



00元、24,500元、24,500元、24,500元、24,500元、25,500 元,名下有2地,公告現值298,375元,102年度、103年度申 報年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已於103年10月自高雄市理燙髮 美容業職業工會退保,每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此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 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13 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聲請人上開所 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552 000元(計算式:(20000×4)+(23000×12)+(24500 ×8)=55200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 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 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 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 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 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54號裁定 已認定:「因聲請人與子女等共同賃屋而居,由其每月分擔 房租費用3,000元之情(參本院卷第124頁每月支出清單、第 50頁至54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且以其分擔自己與子女部分租 金3,000元,亦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 【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其 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98656元【(9444+3000)×24 =298656)。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部分主張每月扶 養費各為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與其配偶蔡○芳育有於86年間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蔡○妏與88年間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蔡○萱,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聲請人所育有之上開未成年子 女蔡○妏、蔡○萱,其名下均無財產,二子女之102年、103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均為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卷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29頁至第134頁)。堪認其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 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485元,又因聲請人主張其現賃屋而居,而租屋費 用業經本院認列為必要費用,故於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 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 形下,則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 :12,485-(12,485×24. 36%)=9,444】。在應以9,444元 作為扶養標準之情形下,再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444元為度(9, 444÷2×2=9,44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 8,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則聲請人聲請前二年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92000元(8000×24=192000)。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52000元,扣除個 人必要支出298656元,扶養費必要支出192000元,尚有餘額 61344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408900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餘額61344元,債權人總分配金額 為408900元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6年6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薪資 每月約24500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941 元,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為8000元,尚有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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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陽信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