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167號
KSDV,107,消債清,167,201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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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郭?珀R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珀R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7 年8 月17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29 號(下 稱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 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15 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前案卷第4 至6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 案卷第7 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0至11頁 )、信用報告(前案卷第1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1頁



)、薪資單(本案卷第24-1頁)、存摺(本案卷第25至26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5頁)等在卷 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1,618 元、426,306 元(均為得亨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於107 年8 月16日自得亨有限公司退保,另有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3,050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488 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得亨有限公司,嗣因左膝扭挫傷及健 康不佳,於107 年8 月16日離職,並自同月起按月領取老年 年金7,017 元,其2 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診斷證明書、薪資單、離 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前案 卷第4 至6 頁、本案卷第24頁、第33頁、第39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 險甫退保,且年屆62歲(45年10月生)求職不易,及已提出 診斷證明書1 紙及醫療費用收據3 紙(參本案卷第41頁), 本院即以其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7,01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5,000 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 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以及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查聲請人 之配偶郭○○係4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20 0 元、0 元,名下無財產,於94年5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1,638,00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511元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2至16頁、第22頁、第27至29頁 、第51頁、第79頁)。本院認郭○○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 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併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 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 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 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聲請人於調解程 序陳稱其與配偶郭○○居住於女兒名下房屋,每月房貸7,00 0 元,故聲請人每月給付女兒租金7,000 元等情,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本案卷第43至48頁,出租人即聲請人長女 郭○○),惟本院依職權調閱長女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其於105 、 106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344,519元、354,973元,勞工 保險投保於亞柏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人之長子 郭○○於105、106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1,021,044元、 1,073,908 元,參本案卷第56至63頁),以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其陳稱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甚至須給付長女房租以代 房貸支出乙節,實難採信,是認該筆房租支出應無必要,故 於計算聲請人之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仍應自前開已包括 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配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扣 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511 元,由聲請人及2 名成年子女 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759 元 【計算式:(9,789-4,511)÷3=1,759】為度,聲請人主 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匢n請人尚主張需扶養其婆婆,每月支出其扶養費5,000 元。 查聲請人配偶之母親郭翁○○係16年生,105、106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1,970 元、1,540 元(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 元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存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第13頁、第17至 19頁、第30至32頁、第80至81頁)。本院參酌郭翁○○名下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迄末筆即107 年12月5 日餘額 為264,460 元,又郭翁○○設籍於屏東縣,如以107 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計算,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農津 貼7,256 元後,郭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5,132 元,則以 其存款尚可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4 年餘(計算式:26 4,460÷5,132÷12=4.3 ),故認聲請人之婆婆尚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暫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 月負擔婆婆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自陳居住於女兒名下房屋,前已敘及無給付女兒房租必要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 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 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 12,491×24.36%)=9,789】。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7,017 元,已入不敷出,遑 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19,660,408元(參調卷第10頁以 下,新基互助社523,600元、信昌互助社3,200,951元、土地 銀行12,952,719元、民間債權人?珀R卿150,000 元,及南山 人壽依債權人清冊所載2,833,138 元)。此外,復查無聲請 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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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柏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