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徐一峰即徐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一峰即徐一?它菑今堨蟆磥@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317,140元、372,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6,428元、 31,00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名下有1990年出 廠車輛1部,並有存款共計3,727元,且有南山人壽、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而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金為9,77 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於97年2月19日 自聲請人變更為聲請人父親,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外 幣保單部分,解約金共計5,060.12美元,聲請人自陳該保單 之要保人以實際繳費者為其父為由,於106年2月13日自聲請 人變更為聲請人之子徐○○,但表明願認列該等保單為財產 以示誠意(見卷第144頁107年11月14日補正狀);又聲請人
於106年除於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外, 尚於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兼職,收入共計97,243元,於10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7 日止,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共計20,473元 ,於106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於全方位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兼職,收入共計14,000元,嗣聲 請人於107年1至7月間曾陸續於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龍 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10 7年8月16日起始於全方位公司任職,107年9月之收入為28,3 97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無給付扶養費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頁、第35至36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 11頁)、戶籍謄本(卷第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54至56頁)、信用報告(卷第57至58頁)、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卷第14頁)、存簿暨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16至21頁 、第37至38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10頁)、薪資單(卷 第111頁、第13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8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8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5頁、第15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9至120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 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9月收入 28,39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芊B關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支出部分:
?蚆n請人主張與單獨扶養未成年之子徐○○,每月扶養費5,00 0元等情。經查,徐○○係97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05年度 及106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卷第 52至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6 至127頁)、存簿(卷第116至117頁)、學費繳費收據(卷 第47頁)等附卷可參,客觀上堪認徐○○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已離婚 且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徐○○之權利義務,並提出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卷第118頁),聲請人縱稱前配偶 韓小清去向不明,然韓小清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 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之數額 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 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 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 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 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茲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負擔扶養費,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據 此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為 度(計算式:12,941÷2=6,471)。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子女扶養費5,000元,並未過高,尚屬可採。 ?狳鉿腹A聲請人主張與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500元等情。 查,聲請人之母親夏慧彬係28年生,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83,167元、98,114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 下無財產,前於83年2月8日領取478,80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有戶籍謄 本(卷第5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 128至1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6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0頁)在卷可稽,應認聲請 人之母親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生活開銷應能自足,是此部 分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吽B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6,0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收據在卷可考(見卷第40至43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 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
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氶B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397元(開始清算後如發現其 今年度平均之薪資有所變動,仍得依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 認定),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5,000元,剩 餘10,4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17,741元(見卷 第77頁、第83頁、第85至93頁、第99至104頁,包括:花旗 銀行、永豐銀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另台北富邦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均陳報無債權),扣除存款3,72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66,133元(美元保單以臺灣 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9計),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3,617,741-3,727-166,133) ÷10,456÷12≒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其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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