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380號
KSDV,107,消債更,380,201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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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建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0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6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17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8至20頁)、戶籍 謄本(調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6至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 頁)、存摺(本案卷第40至4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表(本案卷第53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87,456 元、537,418 元(均為百州機電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 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百州機電有限公司。又聲請人 於百州機電有限公司擔任維修臨時工,從事天車維護工作等



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5 至20頁、本案卷第2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百州機電公司為 投保單位,及聲請人及百州機電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 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106 年度平均每月收入44,785元 (計算式:537,418 ÷12=44,78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 算)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6,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薛○○育有之長女林○○ 係90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無勞保投保資料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 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在卷可憑(調卷 第24頁、本案卷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第45至49頁)。 是聲請人之子女既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 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 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 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 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 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 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長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為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長 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 元(計算式:12,941÷2=6,4 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低於本 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母親林 黃○○名下房屋,每月由其繳納房貸6,000 元以代房租等語 ,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乙紙(見本案卷第38至39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 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4,7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6,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25,844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805,51 6 元(參調卷第61頁,共6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4,089,481 元,及本案卷第47頁新光銀行716,035元,另擔任陽信銀行 房貸保證人365,061元,參本案卷第11頁),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5年(計算式:4,805,516÷25,84 4 ÷12=15.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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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