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371號
KSDV,107,消債更,371,20181225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張巧汶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巧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怴B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民國105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 請人自107年2月15日起於高雄市私立扶儷經典文敬托嬰中心 任職,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1,487元【計算式 :(22,706+22,987+21,268+19,862+21,228+22,228+ 19,386+22,228)÷8=21,487,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計算】,此前則無業在家照顧子女,賴配偶扶養,現未領取 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83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5至2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頁)、戶口名簿(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 卷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2至13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60頁)、薪資單(調卷 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78頁)、存簿(本案卷第36至38頁)



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 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48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芊B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居住於母親所有 房屋,每月代母親支付2,000元房貸作為租金,並提出聲請 人母親之存簿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4至68頁)。本院考量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 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 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吽B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蚆n請人稱與配偶林家宏扶養未成年之子林○○,每月支出6, 000元。經查林○○係101年生,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口名簿(調卷第20頁)、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25至 27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 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 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 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 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 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107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 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 為基礎(計算式:12,941÷2=6,471)。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
?狳鉿腹A聲請人稱扶養母李秀燕,每月支出2,000元,扶養義 務人共2人。查聲請人之母係48年生,於105年度至106年度 則申報所得各為103元、110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下 有分別坐落三民區、前金區、前鎮區之房屋3筆、土地4筆, 現值共計7,630,180元,聲請人陳稱三民區之房屋閒置中, 前金區房屋則由聲請人與其家人、李秀燕同住,前鎮區之房 屋則係親友借名登記於李秀燕名下,由親友居住,另李秀燕 前於98年9月25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536,375元,現未 領取任何給付、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28 至30頁)、存簿(本案卷第33至34頁、第47至53頁、第64至 68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32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6至18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 卷第60頁)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之母親具有相當之經濟能 力,生活應能自足,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此部分不 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氶B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487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2,941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尚餘2,546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84,135元(調卷第36至38頁、第40至 51頁、第56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100年( 計算式:3,084,135÷2,546÷12=100)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