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林寶鈺即林茲汶即林滋汶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寶鈺即林茲汶即林滋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2 至3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 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 至8 頁) 、信用報告(卷第1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1至13頁)、戶 籍謄本(卷第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5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5頁)、存摺(卷第101 至118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44 頁)等在卷 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 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薪資所得共604,00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於107 年8 月18日自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覺 民分公司退保,另有康健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592 元、南 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6,643元、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解約金
34,291元,另有中華郵政2 筆保單分別於106 年5 月16日領 取期滿金74,772元、於107 年9 月17日終止契約領取保價金 26,200元,而原有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為2,872 元,前 於106 年6 月27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次女王○○,惟該 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 且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聲請人亦 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又聲請人前任職於 康正旅館、統茂和平大飯店,現於娣曼美容中心擔任美容美 體按摩師,自陳每月薪資約為14,400元,另有兼職銷售產品 之收入每月約4,000 元、清潔打掃工作每月8,000 元,而據 統茂和平大飯店及康正旅館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其自107 年6 月起至8 月止領取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2,000元 、20,434元、10,368元,每月並有租金補助3,200 元匯入長 女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等(卷第11至13頁、第 30頁、第35至36頁、第53頁、第55頁、第65至66頁、第180 頁、第186 至188 頁、第191 至194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 險,105、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 薪資及兼職收入26,400元(計算式:14,400+4,000+8,000 =),加計租金補助3,200 元,合計29,6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分別為3,525 元、7,025 元及6,525 元。經查,聲請 人之長子林○○係91年生、長女林○○係94年生、次女王○ ○係99年生,長子及長女之戶籍謄本上均未載生父姓名、次 女則於100 年間由生父王○○認領,3 名子女於105 年至10 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長子之社會局補 助至106 年6 月止,長女及次女現每月尚領取弱勢單親生活 補助費2,073 元,聲請人迄無婚姻紀錄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學生證、註冊費繳費收據、存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卷第38頁、第44至67頁、 第79至95頁、第119 至142 頁、第167 至170 頁、第189 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
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 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 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 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 之情形下,聲請人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而 聲請人陳稱長子及長女之生父已失聯多年、從未給付扶養費 ,至次女之生父王○○原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嗣於10 6 年間因疾病致無法工作,現亦未再給付扶養費等語(參卷 第37-1頁),並提出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所得財產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 卷第173 至178 頁),復觀之王○○於105 年至106 年度申 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 車,勞工保險於86年10月30日退 保(見卷第175 至178 頁),審酌王○○年屆62歲及其收入 、健康狀況,其應確窘於資力而事實上無法再扶養與聲請人 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之可能,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3 名子女 扶養費乙情,均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之3 名子女每月必 要生活費12,941元,於扣除長女及次女之社會局補助後,由 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費即應以34,677元(計算式:12,941× 3-2,073×2=34,677)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 名 子女扶養費計17,075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匢n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 元。查聲請人之 母親董○○係39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 、名下無財產,於100 年1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600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442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 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 (卷第40至43頁、第96至100 頁、第190 頁),則聲請人母 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44 2 元,由2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179 頁家族系統表) 共同分擔後,以每人4,250 元【計算式:(12,941-4,442 )÷2 =4,250】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 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及3 名 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9,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轉帳明細在卷可稽(卷第145 至166 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 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7,075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其自陳 願再增加兼職工作收入,每月願還款3,000 元(參卷第37頁 背面),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23,259 元(參債權人 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56,398元(計算式:2,592+16, 643+34,291+2,872=56,398),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 3,000 元計算,需約46年【計算式:(1,723,259-56,398) ÷3,000÷12=46.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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