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7年度,16號
KSDV,107,消債抗,16,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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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代 理 人 李建昌 
      陳紀蓉 
相 對 人 謝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鳳英參加高雄市機器製修職業工會 投保勞保,於民國101 年7 月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000元,至105 年7 月已調升至34,800元,為確認相對人參 加職業工會期間之實際收入,仍應申調相對人申辦投保及異 動薪資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自行 提出之每月12,000元核列其收入,稍嫌率斷。又相對人現年 57歲,其子女應已成年並有工作,而依民法第1115、1116條 規定,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應有扶養義務,相對人稱其 子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原審未函查 相對人有無領有社會補助,亦未函詢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 關於相對人入出境紀錄,或函詢航空公司業者相對人有無訂 票搭乘紀錄,以確認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等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而僅就消債條例第133 條情形審核,實有未洽之處。此外, 本件債權人受分配金額397,028 元,係由相對人所投保之3 筆商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供分配,倘相對人收入確為12 ,000元,扣除其支出9,789 元,其每月可供支用所得為2,21 1 元,倘無其他收入,應無法支應上開保險之保費,且相對 人已入不敷出,何得以提出等值保單價值解約金397,028 元 供債權人分配,原裁定未予質疑並依職權命相對人陳報,或 函詢相關保險公司查報相對人繳納保費及契約內容,查明相 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及陳報不實之行為,對債權人等權益保 障顯失公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甚明。另按債務人有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2 款、第8 款亦有明定。因此,清算程序終止時,法院原 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6 年4 月18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 度消債清字第46號受理後,因相對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 請,而分案移付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 號進行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乃改分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9 號事件,並裁定自106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清算程序執行之結果,所得397,028 元,業已分配全 體債權人完結,本院乃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於107 年6 月19日以10 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 業工會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50年4 月間出生,自101 年6 月1 日起迄今,均以投保單位「高雄市機器製修職業工會」 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初為21,000元,迄至105 年7 月1 日固調高至34,800元,惟以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者,既為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人,則被保險人為求自身權益較周 全之保障而不以實際收入數額投保,反選擇較高薪資級距投 保者,衡屬常見,實無從僅憑投保薪資金額認定相對人之實 際收入;而相對人目前從事清潔工、資源回收等業,清潔工 每小時收入為120 元,每月收入約12,000元,業據相對人於 原審、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司消債調字卷第29頁、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而相對人3 名子 女即第三人陳○軒、陳○輊及陳○鈺,均已成年,然其等因



收入不豐,且相對人可以打零工為生,尚有勞動能力,而未 給付扶養金予相對人乙情,有陳○軒、陳○輊及陳○鈺共同 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相對人於 103至105年間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0至12頁),則以相對 人於106年間為56歲,從事清潔工、資源回收等業,其主張 其每月所得約12,000元,應堪採信。而抗告人就相對人確有 隱匿收入或財產乙情,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實 難僅憑相對人陳報之收入與投保薪資金額不同,遽認定相對 人有隱匿收入之情事。
㈢相對人固分別於104 年5 月7 日、104 年10月27日及105 年 6 月12日均有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頁),惟上開期間旅遊費用僅約11,000元至22 ,000元不等,且該旅遊費用係由陳○軒、陳○輊、陳○鈺及 相對人胞姊即第三人謝○○共同資助,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 ,並有陳○軒、陳○輊、陳○鈺及其胞姊書立之切結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見上開旅遊費用均非相對 人支出,而係相對人之子女、胞姊基於孝心、手足之情而餽 贈,實難僅以相對人確有出境旅遊之紀錄即認其有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㈣相對人於101 年迄今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07 年4 月2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3750500 號函文存卷 可考(見消債職聲免卷字第14頁),抗告意旨主張原審並未 函查相對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云云,容有誤會。抗告意旨另 陳稱原審未依職權命相對人陳報其供債權人分配之等值保單 價值準備金340,147 元之來源,或函詢上開保險公司查報相 對人繳納保費及契約內容,以查明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及 陳報不實之行為云云,然上開解繳款項係由相對人已故配偶 之胞兄即第三人陳萬堪資助340,000 元,業據相對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於進行中陳報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 年 10月25日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87至88頁) ,足認相對人就其資金來源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其 餘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單之保費,則係分別由陳○輊、陳 ○軒之帳戶扣繳,亦有富邦人壽、遠雄人壽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6頁),與相對人陳稱上開 保單保費係由其子繳納等情大致相符,而抗告人亦未能就相 對人有何隱匿財產及陳報不實之行為更為舉證,是抗告意旨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內應記



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關於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計算方式及法律上意見與原 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 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 條規定,自 應裁定免除相對人債務。原審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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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