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59號
KSDV,107,抗,259,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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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生瑞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正章 
相 對 人 張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非相對人張明豐之帳款或欠款,而係第三人富美佳實 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因貨物有不良品,故貨款總額尚有爭議 ,且抗告人業已給付部分貨款,自應予以扣除,原裁定准予 就系爭本票暨其利息為強制執行,尚有違誤。為此,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 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司票字卷第2 頁)。 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 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 貨款尚有爭議,且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惟相對人票據上之 權利是否已清償及清償數額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無從加以審究。其次,系爭本票已載明「憑票准於107 年 9 月3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富美佳實業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張 明豐…」等語,可認張明豐亦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則其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與法無違。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非訟事件程序,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 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 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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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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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受 款 人│ 到 期 日 │票 號│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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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瑞仕國際有│107 年9 月7 日│26萬3,000 元│富美佳實業│107 年9 月31日│CH739932│
│限公司 │ │ │有限公司或│ │ │
│ │ │ │其指定人張│ │ │
│ │ │ │明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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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瑞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美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