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50號
KSDV,107,抗,25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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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陳錦惠 
相 對 人 許富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3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惟雙方就系爭本票債務仍有糾葛,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俟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46,000 元未 獲兌現範圍內,就餘欠票款及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4 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 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 ,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務仍有糾葛云云,則屬實體爭執,揆諸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得 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提示日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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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4 月3 日 │ 170,000元 │ 未載 │107 年9 月11日│①約定票據利息自提示日│
│ │ │ │ │ 起依年息20% 計算。 │
│ │ │ │ │②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 │ │ ,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
│ │ │ │ │ 之通知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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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