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05號
KSDV,107,抗,205,201812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蔡政晏 
相 對 人 王豐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本
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是抗告人跟訴外人蔡德豐借的,並 已分4 次全數清償,因與蔡德豐交情好,沒急著拿回系爭本 票,不知為何系爭本票會在不認識的相對人手中,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2 至3 頁)。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 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確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 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票據,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 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與相對人並不認識等語,然此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 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001 │106 年8 月31日│40萬元 │107 年8 月3 日│107 年8 月3 日│No371535│
└──┴───────┴─────┴───────┴───────┴────┘

1/1頁


參考資料